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02民初6423号之一
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爱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纯,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张纯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其认为,原、被告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争议焦点是结合张纯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多少工程款。现张纯已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申请法院对张纯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要求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张纯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纯申请中止对本案审理的理由成立,本案的审理须以张纯诉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