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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4执591号之二

胡际艳、张国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际艳;张国祥;武汉川南置业有限公司;朱圣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984执5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际艳,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申请执行人张国祥,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川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杨芝先,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孝感中院﹙2018﹚鄂09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

一、申请执行人应将所购汉川C**中心城B幢一层D1-19号商铺退还给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返还支付申请执行人所购房款38071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将所购的商铺退还给被执行人,本院也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克辉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蒋敦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