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初1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翠拥华庭美景中心3A。
法定代表人:张锦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岳芳,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身份证住址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宏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旺文,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道元,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昌龙,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第三人:湖北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浮山办事处杨下村大垅张巷**。
法定代表人:田子鹏,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潭惠路********
法定代表人:周昌龙。
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电力大道v>
法定代表人:田子鹏。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信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被告(反诉原告)王岳芳、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被告谢宏伟、被告陈大伟、被告陈旺文、被告陈道元、第三人周昌龙、第三人湖北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瑞公司)、第三人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维公司)、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李小红,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梅进白,被告(反诉原告)王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被告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信业公司与周龙书、王岳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判令周龙书、王岳芳立即向信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3600000元;以及占用资金利息,暂计:1165800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判令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
四、判令周龙书、王岳芳赔偿给信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
五、判令田子鹏在28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周龙书和王岳芳的债务向信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和偿还信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05万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六、判令拍卖、变卖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质押的天维公司100%股权,信业公司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判令拍卖、变卖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质押的宏润公司100%股权,信业公司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八、判令所有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九、判令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天维公司和周昌龙(代天维公司)竞得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以下称013号地块)和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以下称014号地块)。2018年6月8日,信业公司与周龙书、王岳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受让周龙书、王岳芳在天维公司的67%的股权(周龙书占股权比例34%,王岳芳占股权比例33%)。本次合同目的是针对天维公司竞得的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和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的开发利用,并且以该土地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款,同时约定交易的先决条件是将两块地全部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且周龙书、王岳芳将天维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至信业公司名下。为了保障信业公司的利益,同日信业公司与田子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田子鹏确保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并向信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信业公司与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签订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工商登记。签订合同后,信业公司依约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53600000元到天维公司。但此后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迟迟未能按约定要求以天维公司名义与成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咸宁市P[2014]013、01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直至2018年8月7日,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金瑞公司和天维公司将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由金瑞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由天维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该情况发生后,周龙书、王岳芳本应积极配合信业公司完善金瑞公司67%股权转让手续,但其非但没有配合,反而趁机要求增加其他交易条件,导致无法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即便如此,周龙书、王岳芳仍然未履行其义务,亦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5日前办理两宗土地不动产权证。田子鹏于2018年8月28日将汇入金瑞公司的5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退回给信业公司。信业公司并于2018年9月6日发送《关于敦请尽快完成合同变更及股权转让合同重签事宜的催告函》,要求周龙书、王岳芳于2018年9月12日完成金瑞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否则追究违约责任,但周龙书、王岳芳仍然没有在该期限内无条件转让金瑞公司67%股权,导致无法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条件继续履行,致使信业公司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包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后续开发土地应得收益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六.违约责任”条款1-5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规定,信业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周龙书、王岳芳退还536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亿元等,另外,根据《保证合同》,田子鹏应当对周龙书和王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根据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周龙书辩称,1.天维公司没有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013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因为信业公司设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条件违法,此后信业公司也意识到这一点,才与周龙书协商调整了条款。014号地块以周昌龙拍得,信业公司想将两地块都放到天维公司开发,但014号地块不能装到天维公司名下开发。合同文本是信业公司提供的,文本瑕疵责任应当由信业公司承担,导致无法与国土部门签订合同的后果由信业公司承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周龙书和王岳芳、田子鹏等不构成违约。在信业公司发现设置条件瑕疵后,与周龙书、王岳芳和田子鹏等协商变更条款,设立了金瑞公司和宏润公司,这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付款5000万元及下达人员办理手续的一系列证据,都充分证明了信业公司与周龙书、王岳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在信业公司改变了起诉状的说法,但不能影响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2.田子鹏等未将金瑞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不是田子鹏等不配合,是为了签订阴阳合同,逃避税收。因此田子鹏等无法满足信业公司的要求,在吸取第一次履约不能的教训,信业公司还坚持要周龙书等签订与原合同基本一致的新合同,导致了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签订。周龙书等一直要求信业公司协商,但信业公司还是居高临下的,强势要求,这是新版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信业公司要求周龙书等无条件转让金瑞公司的股权,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原合同相应的条款应当作出相应调整,支付对价款、账户等都应作出改变,但信业公司一直坚持不调整,因此不能规责周龙书等违约。原来合同履行不了,不作调整还是不能履行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催告函的内容看,其理由根本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周龙书等前后成立了两家公司,信业公司要求将后成立的金瑞公司交其控制。假如开发条件达到后,应当按照原来协议的约定进行开发。但由于行情下跌,信业公司已经不想开发该项目了,因此信业公司是有预谋的解除合同,还为此请了律师。涉案项目已经投资了3、4个亿,信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对价款。信业公司已经自认了500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只是左手出右手入。在信业公司掌控金瑞公司期间,在8月7日与国土局签订了合同,可以开发了。信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对价款,但信业公司没有付款。而是支付到自己掌控的金瑞公司,后来又将5000万从金瑞公司拿回去了,两个行为都是违约行为。信业公司没有与周龙书等进行协商。周龙书等要求信业公司支付第二笔对价款,但信业公司无视周龙书等合理的要求,强硬要求周龙书等重新签订新的协议。2018年12月,信业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涉案项目完全停滞,即将面对国土部门的重大罚单,周龙书等的资金都是高息借款,信业公司无视周龙书等的合法权益,即将引起群体事件。王岳芳辩称,王岳芳不同意信业公司变更事实和理由,信业公司该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信业公司认为两个地块是没有履行承诺不是事实。013和014地块,67%的份额是双方交易的标的。该标的形式是两地款67%转让对价。信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对项目地块的现状,两个地块必须由两个竞得人分别开发,不能由同一个人进行开发的情形知晓。但信业公司强行在合同中约定要由一个开发商开发。基于无法受让两个地块的背景下,分别成立了两个公司去办理。并非王岳芳要违约。在双方选定金瑞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基于014号地块的合同,由周龙书、王岳芳向信业公司转让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7天内信业公司要付款5000万对价款。2018年8月16日,信业公司接收了金瑞公司的法人私章、财务章,是方便其支付5000万元的对价款。此时涉及将一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分割成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周龙书、王岳芳拿到空白合同文本后,审查文本,该文本约定7日内应当支付5000万元,与原合同约定相同,但5000万元始终没有收到。其后还发现了阴阳合同的情形。因此周龙书、王岳芳有充分的理由,要求信业公司支付5000万元,并在新合同中明确5000万元,而且要求信业公司修改合法的合同再作签订。但信业公司违约不支付5000万元,因为办理土地权证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信业公司的5000万元,是没有足够的资金办理两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因此信业公司对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两次转款及印章退还的证据看,信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5000万元。2018年11月26日田子鹏等向信业公司催促并完善合同,但其实信业公司早已委托律师欲解除合同。因此信业公司对王岳芳、田子鹏等的催促毫无动静。因此至今,信业公司的诉讼就是要解除合同,但没有为解除合同提出对王岳芳等进行合理补偿,只是一直追责王岳芳等违约。因此,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辩称,完全同意周龙书、王岳芳的答辩意见。信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从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合同事实解除了,请求法院确认。但合同并未在事实上解除了,因此不能成立。信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田子鹏等要求信业公司调整合同条款,促成合同的签订,被告提出额外增加条件,或者是因为法律的障碍,或者是信业公司错误的理解,在提出交易的要求后,也得到了信业公司的同意。田子鹏从来没有拒绝公司的变更,信业公司无权索赔巨额的违约金。田子鹏并无违约,是国土局的政策规定,是田子鹏无法预知的,但其后也得到了信业公司的认可。信业公司迟延支付5000万,但信业公司只是在账上走了一遍,并未实际支付。信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履行的合同,只是又拟定了一份与前合同几乎一样的合同。但双方都无签订新的合同,怎么只归责田子鹏等无签订合同。本案中信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其担保合同更无履行的依据。因此,信业公司无履行合同,田子鹏等被告无违约。周龙书、王岳芳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
一、判令信业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立即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与周龙书、王岳芳完善股权转让手续;
二、判令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
三、判令信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12834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月3%计算,其中5000万元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向周龙书、王岳芳全款支付之日,78345200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向周龙书、王岳芳全款支付之日;
四、判令信业公司承担因项目土地闲置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该项损失以政府部门作出有效行政处理决定为准;
五、判令信业公司承担周龙书、王岳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六、判令信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天维公司和周昌龙分别竞得013号和014号地块。周昌龙竞买014号地块时提交的《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预留开发公司名称为湖北同盛置业有限公司、金瑞公司、湖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预留股东及股比为周昌龙33%(代王岳芳持股),田子鹏33%,周龙书34%。2018年初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共同决定将已竞得地块进行项目股权转让,2018年5月28日田子鹏就股权转让向周龙书、王岳芳做出承诺,并邀约信业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核对项目地块资料和项目公司情况,提供了信业公司拟定的合同文本。虽然明知存在法律障碍且经周龙书、王岳芳明确反对,信业公司仍然要求合同条款就两地块均由天维公司作为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内容不变,以作为各方共同争取的首选方案,确定不能实现时再分别由两家公司受让。2018年6月8日,信业公司与周龙书、王岳芳等签订《股权转山合同》及《补充协议》,受让周龙书、王岳芳在天维公司的67%的股权。本次合同目的是针对天维公司竞得的013号地块和周昌龙竞得的014号地块的项目公司67%的股权交易,并且以该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款。同日信业公司与田子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田子鹏确保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并向信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信业公司与田子鹏在项目地块所在地共同设立项目部,并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到指定的天维公司账户。此后信业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及田子鹏在周龙书、王岳芳协助下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由天维公司办理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天维公司不能直接成为01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被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不具合法性而拒绝,信业公司、田子鹏与周龙书、王岳芳协商后决定选取一家预留名称公司注册登记后签订该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以实现项目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因名称未获核准,经信业公司与田子鹏决定,在周龙书、王岳芳配合下于2018年6月26日另行注册湖北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此后又因预留名称公司之一金瑞公司重新获得名称核准,经信业公司与田子鹏再次决定,在周龙书、王岳芳配合下于2018年6月28日注册成立金瑞公司,并由信业公司(掌管金瑞公司印章后)在异地办理金瑞公司银行开户手续。2018年8月7日,在周龙书、王岳芳及周昌龙积极配合下,信业公司及田子鹏将013号地块由天维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014号地块由金瑞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至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5000万元付款条件成就,信业公司本应于7日内(2018年8月15日前)向约定的天维公司账户支付该笔款项,但信业公司违约迟迟不付,经周龙书、王岳芳催促,信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其控制的金瑞公司账户汇款5000万元,并由田子鹏告知周龙书、王岳芳该款到达金瑞公司账户。此后信业公司向周龙书、王岳芳提供对《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天维公司、金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配套文件文本。周龙书、王岳芳一方面催促信业公司支付5000万元转让款,一方面就合同协商变更后信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细节进行修改以便顺利完成交易。正值周龙书、王岳芳完善合同以准备签订时,田子鹏通知周龙书、王岳芳,信业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将汇入金瑞公司账户的5000万元汇出转移至信业公司自有账户。鉴于信业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周龙书、王岳芳立即要求信业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签订变更后合同,多次邀请其签约代表人协定合同事宜,并要求田子鹏予以催促。但信业公司因为市场行情预期下滑不愿再履行合同。信业公司多次催促信业公司诚信履约,并邀请田子鹏赴信业公司所在地当面要求其履约付款和签订合同,此后两个月内持续通过田子鹏或直接要求信业公司履约均未果。无奈之下,周龙书、王岳芳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26日以律师函向信业公司郑重提出催促履约函。本案诉讼材料得知,此时信业公司已经决定违约终止履行并违背诚信委托律师寻求解除合同。信业公司为了不当逃避市场风险之目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本合同履行中止将导致周龙书、王岳芳和标的项目重大损失,既不向周龙书、王岳芳直接提出其解约主张,也不寻求善意沟通协商的解决问题途径,恶意提起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迫使本合同中止、项目开发停顿,制造双方诉累,造成周龙书、王岳芳巨大损失。信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周龙书、王岳芳陷入困境。一方面,项目公司因股权交易无法形成股东决定,周龙书、王岳芳无法替代进行不动产登记、办理施工许可,项目土地被迫闲置,且面临被政府部门收取巨额闲置费、甚至被政府部门无偿收回土地的风险,信业公司赔偿能力不明;另一方面,因天维公司股权被质押,金瑞公司为信业公司及合作伙伴田子鹏控制,无法进行股权融资,也无法再引进新的投资人,反诉经营所需资金短缺,损失巨大。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六,讳约责任”第2条、第4条约定,信业公司违约迟延付款、擅自终止履行本合同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信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请贵院判如所请。信业公司就周龙书、王岳芳的反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反诉请求。对于第三项中月利率,是过高的,请求依法调整。反诉请求第一项与其事实主张是矛盾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完善合同是矛盾的。信业公司没有违约,所以无需承担违约金。月利息过高,请求调整。第四项、第五项是没有确定的诉求,没有审理的必要。事实和理由中,签订合同是周龙书、王岳芳已经明确知道不能将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签订合同,证明周龙书、王岳芳是不诚信的。周龙书、王岳芳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将013和014号地块都装入天维公司。2018年6月12日之前,周龙书、王岳芳负责将013和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所以周龙书、王岳芳已经没有履行合同了,信业公司其实也失去了付款的条件。后来地块已经装入金瑞公司了,所以信业公司才要求其签订新的合同。周龙书、王岳芳称5000万没有按原合同支付到原合同约定的账户中,但原合同是不能履行了,导致信业公司不能将5000万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田子鹏述称,同意周龙书、王岳芳的反诉意见。周昌龙、金瑞公司、天维公司、宏润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8日,甲方(转让方)周龙书(甲方1)、王岳芳(甲方2)、乙方(受让方)信业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天维公司、丁方(担保方)田子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鉴于:1.甲方1、甲方2(以下统称“甲方”)及丁方是丙方的股东,其中甲1占股比例为34%,甲2占股比例为33%,合计持有目标公司67%。2.周昌龙(身份证号码:)为自然人,其接受甲方1、2及丁方的共同委托,以周昌龙名义与成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成宁大道东段延长线地块合作开发事宜(以下简称“一级土地合作开发”)进行洽谈、签约、付款及合同履行等事宜,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成宁大道东段延长线108.8亩土地开发协议书》、《成宁大道东段延长线两侧110.1亩土地开发协议书》。土地开发款及代建工程结算款可抵扣后期竞拍所得相应地块的土地款。本合同签署前,周昌龙向城投公司支付了土地开发款95000000元,城投公司已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95000000元。3.2013年9月26日,甲方1、2及丁方以丙方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投资代建合同(咸宁大道东段延伸道路)》,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接咸宁市咸宁大道东段延伸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代建工程”),该工程已完工,目前尚在结算阶段。4.丙方是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签署前,丙方竞得咸宁市P[2014]013号地块。甲方l、2及丁方以周昌龙名义竞得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其所有权利义务均由目标公司承担(即由周昌龙竞得的地块在国土局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直接过户到丙方)。该两宗地其均毗连座落于湖北省××大道延长线,土地使用面积共186亩(以下简称“目标地块”,成交确认书二份见附件2)。5.2017午12月1日,甲方和丁方以丙方名义向成宁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款15500000元。6.甲方、丁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将甲方持有丙方的67%股权转让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如无特别说明,以下统称“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甲方所持有丙方的67%股权。基于上述事由,以上各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丙方67%股权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披露的目标公司及项目地块情况。1.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本合同项下的目标公司为丙方: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2000500402971。目标公司的基本信息详见附件4:丙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甲方1、甲方2、丁方占股比例为:34:33:33。2.项目地块的基本情况:项目地块座落于湖北省××市××大道延长线,三块地土地使用面积共186亩,分别为周昌龙竞得的成宁市P[2014]014号地块和由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竟得成宁市P[2014]013号地块。……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甲方和丙方已缴纳的项目地块土地出让金为110500000元,但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土地交割手续。项目地块的现状为空地,地块二、,地块二、地块三均有两排南北向的110千伏高压线穿过本合同签署之日,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含担保债务、应缴税费):详见附件4:目标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清单。4.目标公司的其他重要信息:目标公司与成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等存在一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虽该诉讼原告被湖北省成宁市成安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目前公司确与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甲方承诺,在收到第一笔股权交易对价款后20日内完成所有工程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并向乙方提供相关凭据。5.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丙方名义在当地发行量最大的三份报纸上进行公告,要求丙方债权人、债务人前来申报债权债务,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如债权债务公告结果与本合同签订前双方确认的尽职调查报告结果存在差异,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明确;协商不一致,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二、交易先决条件1.各方进行本次交易的先决条件如下:(1)项目地块全部装入项目公司名下。(2)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2.若上述任一项条件不能达成,则乙方有权终止本次交易或者另行协商交易条件。
三、交易价款、付款条件及进度。1.交易价款(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7%的股权,本次股权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47400000元。(2)本合同交易总价款、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因项目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产生的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土地使用税、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闲置费、土地管理费等所有税费;股权转让交割前清偿目标公司债务和应缴纳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费用;以及甲方履行本合同可获得的全部收益等。其中:①本次目标公司及其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67%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②目标公司承接的代建工程成本开票费用全部由甲方、丁方承担。2.付款条件及进度。(1)签订本合同、目标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丁方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并向相关工商部门提交股权质押给乙方的申请且取得受理回执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款53600000元。(2)目标公司与当地国土局签订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50000000元。(3)甲方所有目标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甲方、丁方将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及全部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取得项目地块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交易对价款。3.甲方支付以下账户作为股权交易对价收款账户:户名: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成宁分行账户:423437100018010040683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相应金额转入收款上述银行账户后,即视为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甲方1、甲方2如何分配该款项与乙方无关,甲方、丁方不得因其内部争议影响本合同的履行。4.为降低交易成本,各方同意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各方确认的《成宁项目交易流程》的要求,对交易具体操作及价款的支付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筹划。
四、股权交割及项目地块移交。1.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后2日内,甲方、丁方应完成下述全部事项:1)修订目标公司章程;2)签署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将股东名称变更为乙方,将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3)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67%股权转让过户给乙方的变更手续。2.甲方、丁方应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乙方收到工商局出具的,目标公司67%股权已变更到乙方名下的营业执照的当天,将目标公司的实际管理权移交给乙方,使乙方实际接管目标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交付以下物品、资料:(1)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三证合一的只需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从事目标公司业务所必需的证照、登记和许可。(2)目标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他专门用途的印章,在所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或者第三方预留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印鉴以及其他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络所使用的印鉴(包括签名章等)。同时,甲方、丁方还应配合乙方变更上述印章、印鉴。(3)目标公司所有银行账号、证券账户、基金账户、报税账户、以及目标公司在任何金融机构所开立的其他所有账户的相关协议、账户卡、贷款卡、密码、预留印鉴等。(4)目标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含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各类特种设备的证照、固定资产及知识产权权利证照等。(5)目标公司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财务账簿、凭证、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历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7页共12页≤日报告和审计报告、电子账套、与交割日资产负债表记载成本费用金额相等的发票或票据等。(6)与目标公司或项目地块相关的全部合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让合同、政府批文、证件等。甲方、丁方承诺其依据本合同向乙方移交的所有证照、资料、物品完整、真实、合法、有效。3.乙方取得目标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乙方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之日,视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交割日。4.乙方在取得目标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乙方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当日,按照下述约定的情形将项目地块移交给乙方:(1)甲方、丁方应负责项目地块土地及其地上构筑物、附着物的搬迁、腾退工作并承担其费用,使得项目地块满足下述全部条件:①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高压线、通信设施、地下营网、地下营网等拆迁安置完毕通一平”。②终止项目地块用地范围内的所有租赁、承包及其他土地使用关系,确保不存在第三方占用、使用等情况。
五、各方的权利与义务。1.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披露外,甲方、丁方就本次交易保证如下:(1)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内部之间已相互放弃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甲方已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毕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程序,取得了有效授权,并将本次交易相关的、合法有效的应由甲方或目标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丙方监管机构同意本次交易的有效批复文件等文件交付乙方;(2)甲方、丁方保证对目标公司在本次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及盈亏承担责任。若因目标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丁方追偿。(3)在项目地块开发报建时,甲方、丁方配合乙方协调下调项目地块的商业比重。(4)目标公司股权登记过户至乙方前,甲方、丁方以其享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本次交易的担保,各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2.乙方就本次交易保证如下:(1)乙方保证乙方具备缔结、履行本合同所需之完全法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2)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3.目标公司就本次交易保证如下:(1)目标公司承诺目标公司对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不持异议,并承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目标公司承诺对本次交易履行通知、保密、说明、协助等义务。4.丁方以其个人名义及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为本次交易提供担保,各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丁方承诺对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目标公司67%股权不持异议,并承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六、违约责任。1.非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甲方、丁方无故迟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每迟延一日,须以具体义务对应节点乙方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违约金。2.非因法定或约定原因,乙方无故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须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3.甲方、丁方在本合同做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乙方及目标公司带来负债或超出合同约定支出等损失的,由甲方按照该负债及额外支出等损失的金额进行全额赔偿,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若前述事项给目标公司经营开发或乙方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放弃本次交易及单方解除合同,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赔偿乙方的损失,并承担本条第4款约定的单方解约的责任。4.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0000元的违约金。一方非因法定或约定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达30日,经另一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视为擅自终止履行本合同。5.目标公司如出现因本次股权转让日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等纠纷的,甲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乙方、项目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丁方放弃对项目公司的追偿权。
七、争议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提请乙方经营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裁决。
八、不可抗力。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地震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法规变更等。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告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九、其他。1.本合同项下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当面递交或快递的方式送达。当面递交的,以收件人签收视为送达;快递送达的,以快递件到达本合同所留地址视为送达(无论是否签收)。一方通讯地址等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否则视为未变更,按变更前地址送达的文件视为送达。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持贰份,其余各方各持壹份,经各方共同签署后生效。同日,甲方(转让方)周龙书(甲方1)、王岳芳(甲方2)、乙方(受让方)信业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天维公司、丁方(担保方)田子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以2018年月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合同”)为基础,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作为对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资共同遵守:
一、合同条款的调整各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调整合同交易价款,一致同意修订以下合同条款:(一)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修改为:(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7%的股权,股权总价值根据项目地块价值确定,项目地块按1460000元/亩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暂按186亩计,实际按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实际面积为准,即本次股权交易对价款=综合包干单价×项目地块实际面积×甲方占股比例(67%)。本合同暂定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181945200元。(二)合同第三条第2款修改为:2.付款条件及进度(1)签订本协议、目标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丁方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并向相关部门提交股权质押给乙方的申请且取得受理回执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款53600000元。(2)甲方、丁方按照各方确认的《成宁项目地块交易流程》要求完善相关手续。(3)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丁方将项目地块装入目标公司,并负责协调以目标公司名义与当地国土局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目标公司与当地国土局签订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款50000000元。(5)2018年8月25日前,目标公司股东协助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6)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后2日内,甲方、丁方向当地工商部门提交目标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取得受理回执。(7)2018年9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累计付至交易总价款的90%,办理项目地块的不动产权证所涉及所有费用由甲方、丁方承担。若甲方、丁方未在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在本次付款进度中扣减相应款项。(8)乙方取得工商部门出具目标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营业执照,目标公司原股东协助乙方取得项目地块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剩余款项(代建工程发票开具的税费由乙方直接在剩余款项中直接扣减),具体操作各方另行协商。
二、合同条款的适用。本协议及附件均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的不可分割的部分。除本补充协议所做变更调整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三、合同效力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持贰份,其余各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各方共同签署后生效。2018年6月8日,甲方(保证人)田子鹏与乙方(债权人)信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甲方应周龙书、王岳芳(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义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币种为人民币,债权数额为280000000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乙方已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1、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四条,保证期间甲方保证期间为自《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两年。2018年6月8日,出质人(以下称甲方)甲方1周龙书、甲方2王岳芳、甲方3田子鹏与质权人(以下称乙方)信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甲方以在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第一条,担保债权情况。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责任、债务、义务,担保债权为280,000,000元。其中,周龙书(占股比例为34%)出质股权金额为3,4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95,200,000元;王岳芳(占股比例为33%)出质股权金额为3,3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92,400,000元;田子鹏(占股比例为33%)出质股权金额为3,3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92,400,000元。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10000000元整。第三条,质押期限。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质押均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第四条,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3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2018年6月12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田子鹏、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12230020180000005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30万元/万股;出质人:田子鹏;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周龙书、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12230020180000005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40万元/万股;出质人:周龙书;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王岳芳、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12230020180000005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30万元/万股;出质人:王岳芳;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出质人(以下称甲方)甲方1田子鹏、甲方2谢宏伟、甲方3陈大伟、甲方4陈旺文、甲方5陈道元与质权人(以下称乙方)信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甲方以在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第一条,担保债权情况。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责任、债务、义务,担保债权为280000000元。其中,田子鹏(占股比例为60%)出质股权金额为6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168000000元;谢宏伟(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I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陈大伟(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l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陈旺文(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1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陈道元(占股比例为10%)出质股权金额为l000000元,对应担保债权为28000000元。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10000000元整。第三条,质押期限。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质押期限均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第四条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3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田子鹏、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0万元/万股;出质人:田子鹏;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大伟、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陈大伟;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旺文、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陈旺文;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道元、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陈道元;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谢宏伟、信业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42232520180000001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万股;出质人:谢宏伟;质权人: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信业公司向天维公司转账53600000元。2018年8月20日,信业公司向金瑞公司转账50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金瑞公司向信业公司付款50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与信业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就本案诉讼约定基础代理费75万元律师费。信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该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向信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3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与信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本案反诉约定代理费30万元。信业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支付该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向信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周龙书、王岳芳提交了2014年2月24日的《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复印件,信业公司以其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复印件载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我周昌龙申请参加湖北省咸宁市P(2014)014号地块拍卖出让活动。如能竞得该宗土地,我将成立新的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承诺竞得土地后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请贵局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成立新公司名称:1.湖北同盛置业有限公司。2.湖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3.湖北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5月1日前,出资人周昌龙、田子鹏、周龙书,出资比例等内容。2014年2月28日,天维公司竞得涉案013号地块。2014年2月28日,出让人与竞得人周昌龙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周昌龙竞得涉案014号地块。2018年8月7日,金瑞公司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为:鄂XN-20**-000008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是就涉案014号地块的出让事宜签订。再查明,信业公司当庭撤回第三人宏润公司后,又申请恢复宏润公司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属于信业公司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周龙书、王岳芳、信业公司、天维公司、田子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如果应予解除,如何认定解除的后果。第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周昌龙在2014年2月28日已经通过《成交确认书》竟得涉案014号地块。而周昌龙在竞××地块前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拟成立新公司的名称并不包括天维公司,而是有包括金瑞公司在内的其它三个公司名称。虽然该申请书是复印件,但结合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鄂XN-20**-000008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反映出《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的真实性。可见,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周龙书、王岳芳作为天维公司股东,与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龙,已经能够预见到涉案014号地块的开发建设方只能是包含金瑞公司在内的其它三家公司之一,拟成立来建设开发涉案014号地块的公司名称中并没有天维公司。但周龙书、王岳芳仍与信业公司签订2018年6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承诺“项目地块全部装入项目公司名下”(即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名下)作为合同的先决条件。而在信业公司依约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之后,涉案014号地块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装入天维公司名下,信业公司获得天维公司股权的实质目的也已无法实现(即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名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龙书、王岳芳未能将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全部装入天维公司名下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信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龙书、王岳芳抗辩称信业公司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文本拟定方,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管合同文本由谁拟定,周龙书、王岳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即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其不是合同文本的拟定方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周龙书、王岳芳应当返还信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35%,从付款之日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依照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至于信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
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为违约损失的一种,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反映出双方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已经对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有所预估。现信业公司要求周龙书、王岳芳承担1.2亿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龙书、王岳芳未能将涉案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故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信业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信业公司完善股权转让手续的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的订立、变更以当事人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准,各方当事人不能就协议的变更完善达成一致意见时,周龙书、王岳芳要求通过司法强制手段来实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龙书、王岳芳主张的土地闲置损失、律师费损失,如前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的责任方是周龙书、王岳芳,故周龙书、王岳芳要求信业公司承担上述违约损失(土地闲置费用、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田子鹏的连带保证责任,田子鹏与信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田子鹏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了2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情况下的款项返还及赔偿责任。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田子鹏也应依约向信业公司承担2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向信业公司连带支付款项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3000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第四,关于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的质押担保责任,依据2018年6月8日,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与信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以天维公司股权及派生权益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其中周龙书以天维公司340万股股权担保9520万元债权,王岳芳以天维公司330万股股权担保9240万元债权,田子鹏以天维公司330万股股权担保9240万元债权。周龙书、王岳芳、田子鹏依约应对周龙书、王岳芳应向信业公司支付的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承担上述质押担保责任。由于担保责任并非过错责任,故田子鹏以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关于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的质押担保责任。依据2018年6月8日,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与信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以宏润公司股权及派生权益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其中田子鹏以宏润公司600万股股权担保16800万元债权,谢宏伟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陈大伟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陈旺文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陈道远以宏润公司100万股股权担保2800万元债权。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依约应对周龙书、王岳芳应向信业公司支付的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万元违约金、105万元律师费承担上述质押担保责任。由于担保责任并非过错责任,故田子鹏、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以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龙书、田子鹏、王岳芳分别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田子鹏与张汉威、及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即便微信聊天内容有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磋商,但磋商不能等同于各方已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因此,微信聊天内容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且田子鹏作为微信聊天的主体,其与他人聊天内容属于其自行举证范畴,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周昌龙、金瑞公司、天维公司、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赔偿违约金3000万元、律师费105万元。
二、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对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28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追偿;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权对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持有第三人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340万股股权(占股比3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52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岳芳持有第三人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330万股股权(占股比3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24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持有第三人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330万股股权(占股比3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24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追偿;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权对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持有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万股股权(占股比6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被告谢宏伟持有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被告陈大伟持有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被告陈旺文持有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对被告陈道元持有第三人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股股权(占股比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00万元的担保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被告谢宏伟、被告陈大伟、被告陈道元、被告陈旺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追偿;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8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信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371元,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被告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共同负担446508元;本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被告(反诉第三人)田子鹏、被告谢宏伟、陈大伟、陈旺文、陈道元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1526元,减半收取为4757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龙书、王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绿凡何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