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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365号

郑锡焕走私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假币
当事人
郑锡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365号 罪犯郑锡焕,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锡焕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4月23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锡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锡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未曾履行财产性判项,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实际消费13823余元,月均消费431余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郑锡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鉴于该犯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有较强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锡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皖涢 ?PAGE?? ?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