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81民初1265号
原告:汪爱明,女,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男,住,由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木田畈社区推荐。
被告袁志平,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汪爱明与被告袁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支付,2017年7月27日,被告以收不回欠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承诺在2个月以内还清。被告不讲诚信,多次催讨都无济于事。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7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核,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志平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其也未向本院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袁志平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7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面承诺该笔借款20000元在二个月内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袁志平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原告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志平应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爱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7年9月28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袁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大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