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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3民初3667号

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3民初3667号

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艳,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所陕西省大荔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负责人:翟福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锋、高小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翟福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承包车辆的修理费146700元、评估费2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5920元、施救费1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268000元,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货物险限额8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2018年4月24日13时30分,王红红驾驶陕DXXXXX号货车沿G65线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人员、货物及路产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未理赔,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花费146700元。2018年10月15日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37880元,原告在施救过程中花费施救费168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司机无营运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责任,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268000元,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货物险限额8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2018年4月24日13时30分,王红红驾驶陕DXXXXX号货车沿G65线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人员、货物及路产受损,发生事故后,经梧州市XX队XX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义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花费1467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37880元,原告在施救过程中花费施救费168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92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27280元。 另查明, 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免赔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忠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收条一份、公路赔偿通知书、施救费发票一张、渭恒评字(2018)第360号评估报告、陕博彤评字(2019)第04013号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无营运资格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资格只是属于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范畴,是否具有有效营运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前已申请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车损数额差异不大,原告为确定车损申请评估的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车损与评估报告的数字在合理区间内,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以案件审理期间重新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确认为12728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车上货物脱落,花费其搬运费、倒货费5800元属原告为了减少货物损失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花费的58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事故造成的路产费5920、施救费11000元属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被告理应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728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2000元、路产损失5920元,共计146200元。 二、驳回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礼泉宝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军华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瑞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