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18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闯,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庆,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罗闯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现刚,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罗闯因与被上诉人周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2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2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罗闯拖欠周现刚的借款大部分都已经还清,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经周现刚催要借款,罗闯已分多次转账还款,应当予以扣除。2、2014年6月经周现刚要求,让罗闯为其买苹果4S手机,手机价款折抵借款4000元;2016年2月4日周现刚妻子从罗闯处拿走了10000元;2017年8、9月经周现刚要求,罗闯为其送九五至尊20件、海之蓝10件,并说该30件酒共折抵借款20000元;2018年农历腊月28日经周现刚催要借款,罗闯让其妻弟准备了10000元钱,后周现刚拿走,上述钱款均应予以扣除。周现刚答辩称,周现刚认可罗闯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汇款,手机是在罗闯借钱之前给的;20件九五至尊大约值3000元,九五至尊是假酒,每件六瓶150元;10件海之蓝,每件价值700元,这30件酒共计1万元。周现刚爱人从罗闯那里拿过1万元,抵了利息。2018年农历腊月28是罗闯的妻弟给了1万元,还款均抵了利息,故一审判决没有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现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罗闯偿还周现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罗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现刚借款50000元,为此罗闯为周现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2014年12月14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借款后周现刚向罗闯催要偿还欠款本金未果。为此周现刚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罗闯借周现刚现金50000元,为此罗闯向周现刚出具了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罗闯未到庭质证答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对罗闯借周现刚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周现刚要求偿还债务,应予以支持。对于周现刚主张的利息,因周现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笔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及利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罗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现刚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周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罗闯负担。二审期间,罗闯提交2014年至2015年罗闯多次向周现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记录,其中转款凭证7张、银行交易明细4张,共计还款21.99万元。周现刚针对罗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5年4月1日2900元、4月29日的6600元、6月1日6600元、7月1日6600元、8月1日的6600元、9月1日6600元偿还的均为利息;2、2014年12月4日5.26万元、2015年3月7日4.14万元是利息加本金一起还的;3、2015年1月28日的2万元、2月9日的2万元、4月8日的5万元都是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罗闯多次向周现刚借款,金额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借款期限三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但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息二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4年罗闯为周现刚出具的多份借款借据中可知,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为月息二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周现刚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当,但由于周现刚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罗闯认为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多次向周现刚转款,2016、2018年各还了10000元钱,2014年为周现刚买4000元手机一部,2017年罗闯用酒折抵20000元,上述借款均应折抵本金,对此周现刚并不认可,其辩称罗闯的部分汇款是支付的利息,有些汇款为偿还的其他借款,借据罗闯已取走,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罗闯主张的汇款给周现刚的款项及周现刚认可自罗闯处取走的款项及折抵的其他货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发生多次借款,仅周现刚的本次系列诉讼,就有十三起借款,且每笔借款双方均实际按月息二分计息,且2015年4月1日汇款2900元、4月29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均汇款6600元,具有规律性,应认定为罗闯支付的利息。对于2014年12月4日5.26万元、2015年1月28日2万元、2月9日的2万元、2015年3月7日4.14万元、4月8日5万元罗闯认为是偿还的周现刚借款本金,由于罗闯未提供周现刚为其出具的手续,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结合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不宜认定为罗闯偿还的案涉欠款本金,故罗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