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静涛,别名“涛子”、“超子”、“于国超”,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超,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刑检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静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静涛与韩增银、史德斌、卢超(三人已判决)等人到达位于本区明水街道办事处铁道北路的“大院子”烧烤店,持砍刀、镐把等工具无故对被害人弭先枣的牌照为鲁A0××**的丰田越野车进行打砸并追打弭先枣等人,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17138元。被告人于静涛于2019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静涛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弭先枣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到案记录、检查笔录、无证照片、提取笔录、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弭先枣的陈述,证人杨某、董某、贾某1、贾某2、王某1、张某1、王某2、张某2、李某1、刘某1、鲁某、韩某、刘某2、李某2、单某、张某3、王某3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静涛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静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于静涛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静涛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静涛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静涛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静涛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静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
人民陪审员 马树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