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02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邬雪晴,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名,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邓立全,男,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常海叶,女,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名,现住址同上,系邓立全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邬雪晴与邓立全、常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内08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被告邓立全、常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邬雪晴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02元计息;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02元计息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原告邬雪晴已预交635元,由被告邓立全、常海叶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权利人邬雪晴以邓立全、常海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邓立全、常海叶支付各类款项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标的3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50元。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3日、2018年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机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邓立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xxx),常海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xxx)。除此,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其高消费。2、本院向巴彦淖尔市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函,根据反馈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巴彦淖尔市以外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2019年6月10日,本院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淡,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过程并征询其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终本约谈笔录等随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终本后,系统会自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并反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巫丽娟
审判员 张永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益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