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第3072号
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新民中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884183006。
法定代表人:张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庄某华,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唐某,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张某山,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灌云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庄某华、唐某、张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才,被告张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华、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云民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庄某华应依法偿还2018年1月17日的贷款所产生的本金、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以年利率9.87%*1.5,从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扣除2019年1月22日还本金及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2270.54万元,以年利率9.87%*1.5,从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扣除2019年3月20日、21日还本金及利息1200.0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1070.54元,以年利率9.87%*1.5,计算至该笔贷款清偿之日。),暂起诉4.2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1、要求被告庄某华、唐某共同偿还本金41070.5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1070.54元,按年利率9.87%*1.5,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某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庄某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庄某华、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山提供担保,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9.87%,每季的20日结息;具体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未还时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庄某华,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庄某华、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山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银行给点时间,等被告庄某华坐牢出来的,我会让被告唐某先还点利息,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会督促被告庄某华、唐某还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庄某华、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7日被告庄某华、唐某(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张某山(保证人)与原告灌云民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编号为灌村银个保借字2018第WG016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养殖,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二条、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三条、借款人取得的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庄某华,账号为,以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还款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第八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和三被告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庄某华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庄某华,开户银行为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杨集支行,账号为)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编号为0001628),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9.87%,每季20日结息……被告庄某华在该借款借据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庄某华、唐某偿还了本金8929.46元及全部利息,剩余本金41070.54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某华、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庄某华、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和罚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庄某华、唐某偿还借款本金41070.54元及罚息【以41070.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87%×(1+50%),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2021年1月15日前),被告张某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华、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70.54元及罚息【以41070.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87%×(1+50%),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庄某华、唐某、张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庄某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庄某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庄某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庄某华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斌斌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