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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9508号

西安希德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西安希德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6民初9508号原告西安希德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19。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礼宾,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蔡爽,该公总经理助理。被告吴昊,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希德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工资差额。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022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022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希德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申请人吴昊劳动关系违法;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38.0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作日的加班费49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588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84元;

六、被申请人西安希德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昊补缴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企业、个人部分分别各自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

七、驳回申请人吴昊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第二至五项所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8960元(1580元/月×12个月);第六项内容系执行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故该裁决书符合上述规定,应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希德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延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