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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704执恢193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704执恢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路**。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小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胡梅,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52,896.45元、利息人民币274,586.11元(利息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92.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5,430.00元,共计人民币9,681,404.56元。因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梅、张小平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栋工业厂房、一宗工业用地以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76.4㎡,建筑物总面积为17803.73㎡,构筑物面积:21.95m3。因无人竞拍,二次拍卖均流拍,启动变卖后无人竞买。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6月19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将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9,681,404.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胡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新春

审判员 : 章 冲

审判员 : 徐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廖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