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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8301号

展永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展永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301号

原告:展永专,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额敏县良种场企业队**,公民身份号码412************47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安大厦110-111、206-208、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10XX。

负责人:唐珂,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颖,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豪,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展永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承运的干药材全部被烧毁价值400000元、运费7000元、因诉讼支出的住宿费及差旅费335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运的3.9吨干药材,在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普货险,保单号是AGUZC77***50317,目的地新疆阿克苏,保险金额是350000元,实际货物价值400000元。承运车辆豫A*****在河南行驶至新疆的路途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但被告拒绝赔付,故望判如所诉。

被告答辩称,一、火灾原因不明,原告并未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无法核定保险责任。被告在接到本次事故报案时,即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提供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以核实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故本案火灾原因是否由于承运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或者货物自身缺陷问题导致,不得而知。

二、涉案保单为起运后投保,按照保单约定,投保无效。本案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9年03月10日16时50分37秒,起运后投保无效”而依据原告提供的0000177号运输协议书载明,本票运输启动时间为2019年3月9日,故该保单投保无效,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影响上述意见前提下,被告继续答辩如下:

三、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缺乏依据,且远高于被告能查询到的市场价。原告主张的4个保单的索赔金额,均以保单载明的保额为由提出索赔,但并未提供货物交易相关的购销合同或购销发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起诉状主张“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本案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保单中仅仅约定了保险金额,且依据保单适用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以及第十一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可见,本保单并非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是结合货物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而货物实际损失需依据货物的购销合同、发票等确定。但本案并未提供。而被告利用互联网资源查询到当中部分同类货物同期的市场价格,均远低于目前原告主张索赔的金额。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

四、依据保单约定的免赔额,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者,且保险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投保人通过“货车帮”APP向被告投保货运险,该APP在投保界面第一步即清晰显示不同事故适用的免赔额,而在投保过程中可见的“投保须知”中,黑体字“特别约定”项下载明的内容也包含“以上情况皆需扣除相应的免赔额”,而投保人只有在点击确认,表示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后,才能进行投保,否则,保单无法完成投保。综上,被告认为已在投保过程中将相关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赔约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效。其次,经查询,投保人为物流方,且在被告已通过货车帮APP投保约11单,涉诉的几个保单也并非首次投保,在多次重复操作过程中,不可能对以上约定完全视而不见。故本保单免赔额约定应认定有效,赔偿金额应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剔除绝对免赔金额前提下认定。综上,本案缺乏火灾原因认定,起运后投保无效,保险责任核定存疑,且原告索赔的部分标的不在保单承保范围内,而保单约定范围的标的的索赔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且远高于市场价,且未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额,故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号AGUZC77***17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保险条款、APP投保的手机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货物运输险;2、运单号ZC***70展程迅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合同单,用以证明案外人向原告托运货物;3、豫A*****车辆行驶证、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展红园的驾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均符合货物运输的法定要求;4、火灾证明,用以证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用于运输货物的货车(豫A*****)在运输货物途中起火,造成货物损失;5、被告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用以证明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6、赔款确认函、赔付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托运方赔付货物损失款;7、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赔款同意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协商赔付金额,但因赔款金额不合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署赔款同意书。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保单及其条款、投保界面为证,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托运人张仲田于2019年3月8日将干药材一批委托原告从河南郑州运输至新疆阿克苏,保价申明价值400000元,因此支付运费7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下午将上述托运的货物装载上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起运。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16时50分37秒就上述货物通过货车帮手机APP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起运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本保单起运后投保无效。2019年3月14日6时32分,该货车在109国道茶卡往格尔木方向距都兰县70公里处发生火灾。原告通知了公安消防部门及被告。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至同月21日期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给托运人张仲田,张仲田出具赔款确认函给原告,确认原告已赔偿其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407000元。并查明,被告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五条: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一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第十二条: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普货险,被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起运后投保无效”,所以根据保险凭证特别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涉案货物的起运时间与投保时间均为2019年3月10日,被告并未对起运后的时间的精确性进行说明或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货物烧毁,该事实有都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火灾造成货物的损失,属于涉案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托运人申明货物价值400000元,原告已按该金额投保并赔偿托运人,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经查询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远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的问题,因保险凭证对投保货物的种类、品牌、产地等均没有具体记载,且根据涉案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货物价值应按起运地货价确定,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查询的价格为相同货物的起运地货价,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价值为400000元,故原告的投保为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比例为87.5%(350000÷400000×100%),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00000元,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因此赔偿数额应为280000元[400000×87.5%×(1-20%)]。该金额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7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33513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0000元予原告展永专;

二、驳回原告展永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3.85元(原告已预交4183.91元),由原告负担1203.85元,被告负担275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30.0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可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