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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23执575号之一

宋维兴与马闹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维兴;马闹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623执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宋维兴,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藏族,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室。

被执行人:马闹日,男,1978年9月4日出生,藏族,住天祝县华藏寺镇。 申请执行人宋维兴与被执行人马闹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马闹日未按期履行已经生效的(2019)甘0623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维兴于2019年4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闹日应向我院交纳给付申请执行人宋维兴的案款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9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马闹日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马闹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股票持有信息、无互联网存款。现因被执行人马闹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维兴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有功

审判员  王佐年

审判员  李占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