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9民初802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峰,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本,男,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分得保存在果库的果款8055元;2分割被告之父生前的共有财产。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之父孙某某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经营果园和做些卖牛肉的生意,同居期间,果园的收入一直由被告之父支配,2019年3月3日被告之父去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准备变卖原告存放在宏兴果库的苹果,原告报警后果款10740元由果库保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旬邑县张洪镇孙家村出具的一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孙某某于20192009年5月就在一起同居生活。 2宏兴果库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生前在果库存放苹果共计1074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被告之父孙某某的账户。该账户显示********年3月12日在ATM机上转走5652.61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同其父同居的时间不对;宏兴果库存放苹果10740元一事属实,5652.61元是自己转走的,但这些款都用于处理了父亲的后事。 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某证明:果园是92年栽植的,原告同被告父亲同居,果园一直由被告之父经营。 证人一刘某某证明:原告同被告之父未登记结婚,二人经营果园。 证人二孙某一证明:果园是1992年栽植的,一直由被告之父孙某某经营,原告没管护过。 证人三拜某某证明:果园是1992年后季栽植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岳某某质证认为:在同居期间自己就和被告的父亲在一起经营果园,上述证人证言部分属实。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审理中
本院查明:果园共4.88亩,现有果树290株。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结合双方一直认可的事实和有效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一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之父孙某某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经营一果园,同时兼顾做些小生意,2019年3月3日被告之父孙某死亡,在洪兴果库有果款10740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孙某在ATM机上转走孙某某生前存款5652.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同被告之父孙某某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因而在被告之父孙某某去世后,双方就其财产的分配应按共有关系处理,对于保存在果库中的果款原告和被告应予平等分割;因果园是在原告同被告之父孙某某同居前就栽植的,故原告无权分割;对于被告孙某取走其父孙某某的生前的存款5652.61元一事,因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其与被告之父的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得存款一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享有分得被告变卖的果款5370元;其余果款归被告所有;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被告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洁 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旬邑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