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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4647号

黄立寅、林秀春等与黄育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立寅;林秀春;黄育平;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4647号

原告:黄立寅,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林秀春,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罗菁,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黄育平,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第二

被告: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上龙塘路**。

法定代表人:胡涛。

委托代理人:路平,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

委托代理人:粟梦杰,系公司员工。第四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04部分、2605-2606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

委托代理人:胡兴波,系公司员工。第五

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路******v>

法定代表人:唐建民。

委托代理人:熊继栋,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立寅、林秀春与被告黄育平、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立寅、林秀春诉称:2019年1月17日8时58分左右,第一被告黄育平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仲恺大道七Ο三地质队蒙台梭瑞幼儿园门前道路从嘉逸园小区方向往三环南路方向行驶,至蒙台梭瑞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3689,经检测属机动车,乘载赵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黄育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女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不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见赔偿清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44184.5元,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第一被告黄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第二被告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两女孩死亡,我方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在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我方的赔偿范围重新认定,事故认定书4647号案件无牌照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第8、19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之前机动车驾驶员经过相关培训后取得驾驶证就有判断道路安全的能力,能够提高安全驾驶行为,知道要要保持车辆车距,就很有可能避免本次事故,本案死者无牌无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速度,没有按照安全规范驾驶,发生事故时道路拥挤,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速为29/公里/小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是户口本,但是户口本显示是居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居民户口包括城镇居民及农民户口,原告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及稳定的收入说明,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共计垫付了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第三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经调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2、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间并未因该肇事车辆有往来。3、本案肇事车辆显示的字眼为中通快运,而第三被告的简称是中通快递,是隶属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求。第四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

一、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尾板为加装件,根据前海财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二、本案涉案的粤B×××**号车是属于营运货车,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黄育平没有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前海财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6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关于驾驶人无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免赔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属于前海财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范围,前海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酌定。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五被告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答辩人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驾驶员亦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非适格被告。答辩人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施行“中心直营+网点加盟”经营管理模式的物流企业,答辩人与案外人黄人佰签订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黄人佰向答辩人缴纳特许加盟费,其获得使用注册商标“中通”、“no”以及企业标志“中通快运”、“HOFREIGHT”等经营资源在加盟区域内(即惠州惠城一部)经营物流业务的权利。黄人佰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答辩人了解,涉案车辆粵B****的所有人为本案第二被告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案外人黄人佰设立的惠州市中万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该车辆及驾驶员均由本案第二被告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驾驶员黄育平驾驶涉案车辆为本案第二被告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答辩人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亦没有过错。故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不考虑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记载,本案受害人赵某某在事发时乘坐本案另一受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3689,经检测属机动车),该电动车与本案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受害人遭受碾压。答辩人认为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疑也增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黄某某以及赵某某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上存在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考量。

三、关于赔偿顺位。涉案车辆粵B****在本案第四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8月2日00:00起至2019年8月1日24:00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补足。本案的所有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索赔的费用及依据,请求法庭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裁判。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8时58分左右,第一被告黄育平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仲恺大道七Ο三地质队蒙台梭瑞幼儿园门前道路从嘉逸园小区方向往三环南路方向行驶,至蒙台梭瑞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3689,经检测属机动车,乘载赵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对事故认定持异议,申请复核。2019年3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了2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的家属已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2民初4646号。两原告系黄某某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某,1998年5月2日出生,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二被告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的登记车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第二被告提交第一被告从业资格证,显示第一被告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粤B×××**号重型厢式货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第四被告称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但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此作出认定,第四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与案外人惠州市中万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中万通公司提供合法的运营车辆及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第二被告负责车辆的保险、年审费、日常的维修保养费用及驾驶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中万通公司负责提供燃油费、高速费、通行费。租车费以日为单位,由中万通公司按照1000元每趟付给第二被告,未能发车,该日费用不再计算。租赁期间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一切安全事故及交通违章等,责任均由第二被告承担。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该结论。本次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复核维持原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次事故另案(2019)粤1302民初4646号],故相应的保险份额应依法划分。黄某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能提供有关收据发票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天×20年)、2、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月÷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4、误工费4384.69元[53347元/年(城镇私营单元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10天×3人]。以上四项合计970669.19元。结合原告的诉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915669.19元(970669.19元-55000元),因另案的赔偿数额相同,故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415669.19元。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剩余赔偿款项415669.19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应予以抵扣,故第二被告尚需支付395669.19元。原告起诉第三被告、第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或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与中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实际为运输服务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一切安全事故及交通违章等,责任均由第二被告承担。故本案无须追加中万通公司为当事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四被告辩称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该违法事项,故第四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四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寅、林秀春55000元。

二、第四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寅、林秀春500000元。

三、第二被告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寅、林秀春395669.19元。

四、驳回原告黄立寅、林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元(原告已预交2610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8260元。由原告黄立寅、林秀春负担413元,第二被告深圳市捷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第四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7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链生

审 判 员  肖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晓琳

书记员张莉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