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935号
原告:孙某,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
被告:史某,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太原市 。
原告孙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一年半的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在太原市兴华街格林豪泰酒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于2018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还款,为此诉讼。被告史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于2018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并约定2019年4月11日前还清。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经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不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700元,原告孙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双德全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