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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81民初430号

赵群峰与王平、杨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群峰;王平;杨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81民初430号

原告:赵群峰,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陆水湖大梅畈村**18号,现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告:杨复军,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建华小区新城道**,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群峰与被告王平、杨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顾风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杨复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平、杨复军、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赔偿74536.67元(医疗费48563.67元、误工费15922元、护理费434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10元、拖车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平、杨复军、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19时许,王平驾驶京H×××**号小型客车,沿赤壁陆水湖大道行驶至陆水林场路段时,与赵群峰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群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平负事故全责。赵群峰左足严重挤压伤,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5637元,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60天。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平、杨复军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王平在开车上坡拐弯途中,遇到赵群峰驾驶电动车(载一儿童)与我们相向而行,由于两车相隔间距小,实际并没有碰撞,赵群峰受惊导致其车辆顺坡下滑到地过程中刮到其左腿内侧脚踝。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为平息事故而教唆我们认可事故全责,实际上,我方认为赵群峰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赵群峰,前期垫付费用210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请求判决返还。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赵群峰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群峰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19时许,王平驾驶其丈夫杨复军所有的京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赤壁陆水湖大道行驶至陆水林场路段时,与赵群峰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群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日,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群峰无责任。赵群峰受伤当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转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足挤压伤,支出门诊医疗费701元和199元、住、住院医疗费478627元,合计48762.67元,其中王平垫付20199元。2018年12月25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群峰的左内踝皮肤撕脱挫裂缺损伤、皮肤弧形裂口长11CM,植皮术后,构成轻伤二级,左胫神经不全断裂等;建议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60天(皆从伤日计算)。赵群峰支出鉴定费1310元。杨复军为京H×××**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小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王平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起10年。赵群峰户籍地是住××市陆水湖××号,现住赤壁市××办事处××路××号,其妻王春芳于2016年在赤壁城区丰业盛世购买**商品房,赵群峰持有B2D驾驶证,拥有一辆轻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业。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赵群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赵群峰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平抗辩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平、杨复军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认为赵群峰在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没有理由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赵群峰主张拖车费100元及王平抗辩垫付的救护车费800元,因其未提交票据或正规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及统计数据,本院确认赵群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小计52062.67元;误工费15922元(64574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4341元(35214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310元,小计22373元,合计7443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群峰的经济损失7443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373元(10000+22373),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62.67元。

二、综上,抵扣被告王平垫付的20199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群峰54236.67元,支付被告王平20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