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8187号
原告:惠州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街道石浪小组焦坑A4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水兰。
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平南东升村仲恺大道四路卢伯璋厂房二楼B区。
法定代表人:钟敏。
被告:钟敏,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原告惠州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738.2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8473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钟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惠州市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创新佳公司供应了EVA泡棉物料。经过原告和被告创新佳公司确认,被告创新佳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4738.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创新佳公司追讨,被告创新佳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惠州市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钟敏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的财产出现混同,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敏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提供EVA泡棉物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款确认书》、《承诺书》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至7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86238.2元的货物;加盖有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款确认书》载明:“致,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本公司(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确认拖欠贵公司货款如下:本公司欠贵公司2018年1月份EVA泡棉物料货款13750元、3月份货款15675元、4月份货款14172元、5月份货款24565元、6月份货款9690元、7月份货款8386.2元,合计共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86238.2元。扣除本公司2018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1500元后,本公司仍欠惠州市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货款84738.2元未支付。特此确认及承诺。”;《承诺书》载明:“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欠惠州市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4738.2元人民币,现承诺1月6日付款5000元人民币,3月6日5000元、4月6日10000元、每个月一万人民币直到付清,若付款方未按以上兑现承诺,一切后果由付款方承担。”,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敏在该《承诺书》中盖章及签名确认。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敏为该公司股东。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84738.2元,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款确认书》、《承诺书》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473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敏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钟敏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钟敏对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臻达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738.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47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钟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创新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