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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4民初746号

黄翠英、彭宋水等与彭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翠英;彭松明;彭宋水;彭南昌;彭雪兰;彭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4民初746号

原告:黄翠英,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彭宋水,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彭雪兰,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彭南昌,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彭松明,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彭海生,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翠英、彭宋水、彭雪兰、彭南昌、彭松明与被告彭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英、彭宋水、彭雪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彭南昌、原告彭松明、被告彭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海生及时返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150400元,共计230400元,返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24440元,共计2678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彭海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彭海生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6月27日向五原告家属彭金练借款9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为据,当时由于双方是同乡又是亲戚,只有口头协议,没有进一步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可是人心叵测,借款后彭海生却不守信用,不按时还款,为避开催讨竟然外逃藏匿,给五原告家属的生意带来了经济损失,五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故起诉,望判如所诉。 彭海生辩称,第一,13000元的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清楚,且该笔借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8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彭海生与彭金练共同合伙经营失败后,本金亏损了6万元,彭海生为弥补彭金练,才向彭金练出具该8万元的一张借条,该债务实际是退伙的款项,且金额为6万元,并且彭海生已经偿还了1200元,另外,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该两笔债务均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五原告提供的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虹山乡松角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五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彭海生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2003年6月17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合伙退伙的款项而不是借款,实际应退还给彭金练的是6万元而不是8万元,目前彭海生已经偿还部分款项,2004年12月16日的借款已经还清,两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彭海生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彭海生提供的《收条》,五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条中载明的还款1200元不包括在本案93000元的借款中,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彭海生提供的《收条》中有彭金练的签字,且出具时间在借款之后,五原告虽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彭海生已偿还彭金练12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7日,彭海生向彭金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彭海生向彭金练借款8万元等内容。2004年12月16日,彭海生再次向彭金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3年6月27日彭海生向彭金练借款13000元,因原定2003年10月10日没还清,争取年底还清等内容。庭审中,五原告与彭海生均确认《借条》中记载的“年底还清”指2004年底。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彭金练于农历2006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海生还款2006年12月3日200元、2004年12月29日1000元,共还1200元等内容,交由彭海生收执。彭金练已死亡并于2017年9月10日火化。五原告即黄翠英、彭宋水、彭雪兰、彭南昌、彭松明系彭金练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海生向彭金练的两笔借款,五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彭海生向彭金练借款,有彭海生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彭海生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彭金练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即五原告继受。彭海生主张2003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8万元是退伙的款项而不是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彭海生主张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3000元借款已还清,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诉争的8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6月,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彭海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金练或五原告曾于何时向其进行催讨且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应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五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彭海生关于五原告对该笔8万元借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13000元借款的《借条》中载明“争取年底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指2004年年底还清,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彭金练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即2007年以前)向彭海生张权利,但本案五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至于彭海生已偿还彭金练的1200元,彭海生主张是偿还8万元的借款,因为双方均未能证明彭海生所偿还的款项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应推定还款义务在先的借款先偿还,本案中13000元的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4年底,而8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13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在先,彭海生偿还的1200元应视为偿还该笔13000元借款的部分。彭金练与彭海生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其中13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五原告要求彭海生支付本金8万元的利息150400元及本金13000元的利息24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调整为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五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已超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彭海生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翠英、彭宋水、彭雪兰、彭南昌、彭松明本金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黄翠英、彭宋水、彭雪兰、彭南昌、彭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黄翠英、彭宋水、彭雪兰、彭南昌、彭松明负担1865元,由彭海生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宝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