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299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谭坝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花园乡。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1971年7月9号出生,住安康市高新区党营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朱某某找原告为其在汉滨区寇家沟所承包的在建房屋提供劳务,从事小工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100元,按日记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共计18天,工资共计1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当庭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朱某某处从事小工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共计18天,工资合计1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安宁
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
人民陪审员 马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亚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