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吕秋莹,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刑检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俊及其辩护人吕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6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李志俊驾驶鲁AL××**号的重型货车,沿济南市章丘区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鲁C7××**小型客车(载倪某、孟某)的驾驶员李某发生纠纷,当两车行驶至绣源路口西侧信号灯时停车,李某、李志俊两人下车后发生争吵,李某返回其车上取下一木棍,李志俊见状便欲驾车离开,起步时将站在车辆右前方的孟某撞倒碾压,造成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志俊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俊有期徒刑一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志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俊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李志俊驾驶鲁AL××**号的重型货车,沿济南市章丘区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鲁C7××**小型客车(载倪某、孟某)的驾驶员李某发生纠纷,当两车行驶至绣源路口西侧信号灯时停车,李某、李志俊两人下车后发生争吵,李某返回其车上取下一木棍,李志俊见状便欲驾车离开,起步时将站在车辆右前方的孟某撞倒碾压,造成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志俊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俊赔偿被害人孟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孟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倪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志俊的供述、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志俊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