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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415号

宋振前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宋振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415号 罪犯宋振前,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住河南省郸城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金武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振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70015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2月30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宋振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振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宋振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其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且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已相应予以扣减,扣减幅度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振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审 判 员  俞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婕妤

书 记 员  吴宏丽 ?PAGE?? ?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