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402号 罪犯王东义,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东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2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7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东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退缴赃款的证明材料、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据此已给予相应扣减,扣减幅度基本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审 判 员 俞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戚剑颖
书 记 员 吴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