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485号
原告:赵宝灿,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吕施明,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赵宝灿与被告吕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施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宝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施明支付货款2524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吕施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施明欠赵宝灿玻璃货款共计452921元,协议达成后已还款200513元,剩余货款252408元,至今没有支付。现所有欠款已经到期,故诉至法院。 吕施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宝灿多次向吕施明出售玻璃。2016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吕施明共欠赵宝灿玻璃货款452921元,吕施明为赵宝灿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及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同时写明“如果还款不能按时,所有欠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还款计划列好后,吕施明陆续支付赵宝灿货款200513元,截至2017年10月27日尚欠货款252408元。
本院认为,赵宝灿多次向吕施明出售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吕施明拖欠赵宝灿货款2524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吕施明应按约定的付款计划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吕施明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赵宝灿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有关规定,可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吕施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赵宝灿要求吕施明支付货款25240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吕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宝灿货款252408元及利息(以252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被告吕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