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524民初635号
原告:丁拾成,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黄应琪,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罗调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丁拾成与被告黄应琪、罗调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拾成、被告黄应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调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丁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3250元,合计39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利息在未还清之前,继续生息直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年息15%(月息1.25%)。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本息减免到36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还清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黄应琪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元,是2014年或者2015借的我记不清了,所有的条子都在原告处,利息我认,本金要求从20000元开始算,我希望可以调解,钱我一定还,目前没有能力。罗调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应琪与罗调子系夫妻。2013年3月20日,黄应琪、罗调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丁拾成借款20000元,约定2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3000元即年利率15%。2015年3月20日,丁拾成与黄应琪、罗调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将2013年的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的借款利息6000元计入20000元本金,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26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一年的利息为3900元即年利率15%。2017年7月20日,丁拾成与黄应琪、罗调子签订还款协议。2018年9月2日丁拾成与黄应琪、罗调子又进行了结算,黄应琪、罗调子重新向丁拾成出具本金为36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期还款,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对此借条作以说明,即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本息合计39650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3042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本息计36000元,如果黄应琪、罗调子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前还清36000元,则不再计算利息,如果未在2018年12月25日前还清36000元则按照年利率10%从2018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二份、还款说明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应琪、罗调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丁拾成借款,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丁拾成依约向黄应琪、罗调子履行了给付义务。黄应琪、罗调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0日第一期借款本金为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20000元×15%×2年=6000元)可以计入20000元本金即第二期本金为26000元;以此26000元为基数,约定年利率15%,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第二期借期内的利息13650元(26000元×15%×3.5年=13650元)可以计入本金,经原、被告结算,减去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042元,核算本金为36000元,对于原、被告自愿核减的部分不予干预,故本院认定第三期的借款本金为36000元。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最初借款本金为20000元,经过三期,截止本案判决之日整个借款期间为6.25年,本息和的上限为:20000+20000×24%×6.25=50000元,原告丁拾成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上限。但同时,从二被告2018年9月2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书写的关于该借条的说明可以看出,36000元核算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之前,如未按期偿还,则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由此,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为2700元(36000元×10%×0.75年=27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本金为36000元、利息为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琪、罗调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拾成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700元,并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偿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被告黄应琪、罗调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