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3民初878号
原告:杨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身份证号:XXX,海南省澄迈县西达农场第七管理区红岭队人,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符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2019年6月20日,原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王育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炳仕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