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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02民初2985号

党某某与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党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2985号 原告党某勇,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花园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满,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花园乡。 被告朱某友,男,汉族, 1971年7月9号出生,住安康市高新区党营村**。 原告党某勇与被告朱某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满、被告朱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朱某友找原告为其在汉滨区寇家沟所承包的在建房屋提供劳务,从事大工砌墙粉刷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按日记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共计26天,已经支付500元,下欠47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友当庭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朱某友处从事大工砌墙粉刷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共计14天,已经支付500元,下欠23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记工单,载明“党某勇:2017年2月23日-3月20日在钱勇工地总工日12个工;朱某友跟前14个工”。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记工单为证,原告实际报酬为14天×200元/天=2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元,下欠2300元未支付,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党某勇劳动报酬2300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安宁

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

人民陪审员 马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