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2991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瀛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花园乡。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安康市高新区党营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朱某某找原告为其在汉滨区寇家沟所承包的在建房屋提供劳务,从事小工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120元,按日记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共计25天,已经支付10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在我这里做工,是在钱勇处做工,我可以帮他向钱勇要工钱。 根据庭审举证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起原、被告均在钱勇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朱某某为钱勇找了部分工人。原告在钱勇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资,共计做工25天,工日工资12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朱某某当庭否认原告跟随其做工,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安宁
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
人民陪审员 马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亚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