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1144号
原告:赵岁鹏,男,汉族。
被告:席晓欢,男,汉族。 原告赵岁鹏与被告席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晓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岁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逾期借款利息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以自己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1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给其给付9500元,请法院按规定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实际给其借款金额为95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的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的数额为95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9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共计7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晓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岁鹏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300元,以上共计98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