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1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霞,无固定职业,住呼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俊良,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康海霞因与被上诉人班俊良、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海霞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康海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于晓华
审 判 员 玲 珠
审 判 员 辛宗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