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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519号

博罗县石湾镇金池五金制品厂与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金池五金制品厂;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519号

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池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中岗苏屋大道北侧。经营者:刘辉,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林、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企岭村厂房D栋。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

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池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池五金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用、加工费合计343216.15元及利息(以343216.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利率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开模,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编号为1716和1718的两套模具费用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加工费。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套模具费用为12万元,原告每加工一个产品则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模具款中扣减0.1元,其中编号为1716的模具经双方核算可以抵扣3792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2075.6元,另外一套模具2018年8月14日交付被告,但未正常生产。现被告已停止经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模具费用为202075.6元,加上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加工费181140.55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83216.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至今还欠原告343216.1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及加工金属制品。原告提供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累计为被告加工了价值181141.61元的货物。原告还称,其为被告制作了两套模具,模具编号分别为1718、1716,每套价值120000元,其每加工一个产品则从被告应付的模具款中扣减0.1元,其中编号为1716的模具经双方核算可以抵扣37924元,被告还需支付82075.6元,编号为1718的模具于2018年8月14日交付被告,但未正常生产,被告应付该套模具款12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等证据。其中,《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编号为1718的模具,被告在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盖章确认;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微信名为“棉花糖众业采购梅琴琴”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方发送信息,载明:“刘总,之前的模具费12万,你冲压件交了37924PCS,按照之前讲的每一PCS分摊一毛,现分摊37924元,需支付模具款82075.6元,请确认”、“刘总,1716的模具费用82075.6元,请安排在本周内把发票开过来谢谢”;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博罗县石湾镇金池五金制品厂,货物名称:1716模具,价税合计82075.6元,开票日期:2018年5月24日;报价单显示,1718模具单价为12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模具款及加工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模具费及加工费40000元。另查,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1302财保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34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如上述第一项冻结不足,则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企岭村厂房D栋厂区内的CNC钻攻机,查封金额以34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累计为被告加工了价值181141.61元的货物,该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为被告制作了编号分别为1718、1716的两套模具,尚有模具款202075.6元未支付,该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等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具及加工的金属制品,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模具款及加工货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了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模具款及加工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模具款及加工货款343216.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池五金制品厂支付模具款及加工货款人民币343216.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321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曾国斌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