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02民初3884号
原告:张刚明,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盛武,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张刚明诉被告盛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刚明、被告盛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639元、护理费2500、营养补助1500、伙食费及交通费570元;2、判决被告住院期间的营运费用及其他费用6950元、误工费13800、修车费1220、手机费431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19:00时许,原告张刚明驾驶鄂C×××**出租车行驶至十堰市××箭区××路中石油加油站时,遇见曾与其有矛盾的被告盛武驾驶车辆鄂C×××**,被告遂驾车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拦停,并将原告张刚明从车上拉拽下车后在行车道上对其进行殴打。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盛武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多处导致住院,车辆被被告撞坏,手机被被告摔坏,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被告打人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停止营运25天,损失惨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武辩称,4月21日晚上我走到武当路那确实遇到原告,我开车从他旁边过时,他骂了我一句,我就很气愤,我就去追他,一直追到辰宏建材市场那把原告逼停,然后把原告拉下来不小心把他的衣服拉坏了,然后就动手发生了争执。当时我觉得原告没有伤的这么严重,后来原告也没有鉴定也没有什么伤情,当时我也没有撞到原告的车,不应当有修车费,手机也只是屏幕摔坏了,并不是完全摔坏了,而且手机也确实不是我摔坏的。4月22日晚上5点左右,我还看到原告所开的出租车由另一个人在继续运营,不应当存在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修理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刘启荣的证明、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手机实物作为证据,被告盛武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盛武驾驶车辆行驶至十堰市××箭区××路中石油加油站时,遇见曾与其有矛盾的原告张刚明,遂驾车将原告张刚明驾驶的出租车拦停,被告盛武将原告张刚明从车上拉拽下来后在行车道上对原告张刚明进行殴打,致原告张刚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12639.66元。2018年7月16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出具茅公(人民)行罚决字[2018]7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盛武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武因与原告张刚明有矛盾遂驾车将原告张刚明驾驶的出租车拦停,并将原告张刚明从车上拉拽下来后在行车道上对原告张刚明进行殴打,致原告张刚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刚明的身体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盛武应当对原告张刚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原告张刚明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的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369.6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2日出院经医嘱休共需休3周,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提供十堰市龙安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的其误工损失,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对其诉请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8年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138元(64574元/年÷365×46日=8138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及住院资料上没有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是否产生护理费用无证据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5日,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250(50元/日×25日=12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5日,其营养费为750元(30元/日×25日=75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据实酌情支持100元;7、营运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仅凭十堰市龙安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营运费损失实际上是原告因伤而减少的收入,属于误工费的概念,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产生修车费用1220元、手机损失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发生于双方纠纷发生一个月后,原告未提供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手机损失4000元系其预估的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上损失共计22607.75元应由被告盛武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刚明各项损失共计22607.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盛武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培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