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734号
原告:何建平,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双忠,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何建平诉被告储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储双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从2015年7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2017年2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储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建平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5年7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出借款项,《借条》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借款总额,并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储双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05元,由被告储双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平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傅群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任 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