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178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
主要
负责人:徐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运权,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曹运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51)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586.0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尚欠利息10721.38元、滞纳金205.08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18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曹运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586.03元、利息10721.38元、滞纳金205.08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1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曹运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敏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