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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3民初3412号

四川领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川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领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3民初3412号

原告:四川领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碧,总经理。

被告:成都川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div>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荣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领先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川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川衡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领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差旅费3.6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项目负责人名义带团队做泸定县108家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项目,被告与委托方泸定财政局尚未签订合同、未付预付款,未包交通食宿,前期原告投入成本太高,现场初审完工进度99.5%,多次交涉泸定县财政局均置之不理,导致2018年8月3日停工。《停工函》发布后,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以148万元为基数,按原告占30%计算出款项金额44.4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已100%写好报告,按合约将108个报告“征求意见稿”及相关底稿传给被告,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约16万元。此外,被告还应立即支付原告差旅费3.69万元。 经查明,2018年10月31日,川衡事务所已以领先达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川0104民初13131号。在该案中,川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项目垫付费用7.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2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8)川0104民初13131号案件均系领先达公司和川衡事务所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两案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为避免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方 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明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