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24号
原告:中山市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北秀路**百汇时代广场**楼第****。
法定代表人:卢炎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美芬,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中山市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与被告彭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美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彭美芬向创汇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44.9元、推广费724.15元、电费1066元;2.彭美芬向创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7.99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以第一项请求所列6135.05元的1‰计付,暂计至2019年1月5日,此后违约金继续支付直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3.彭美芬向创汇公司支付违约金3475.92元。诉讼过程中,创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彭美芬向创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3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放弃主张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创汇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和彭美芬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中山市百汇时代广场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协议,创幻公司为彭美芬承租的中山市小榄镇北区北秀路43号的百汇时代广场X号楼第X层XXXX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商铺建筑面积144.83㎡,套内建筑面积84㎡;彭美芬按照商铺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30元,每月物业服务费4344.9元;彭美芬按照商铺建筑面积缴纳推广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5元;物业服务费支付期限自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租日起至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根据创汇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百汇时代广场整体开业之日起计算;商铺计租日为商场整体开业之日。协议签订后,创汇公司依约为彭美芬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彭美芬未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也未按照约定向案外人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7月16日,创汇公司和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彭美芬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中山百汇时代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乙方拖欠的2018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344.9元、推广费724.15元、电费1066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否则彭美芬应交的物业服务费最终计至彭美芬缴清之日止;逾期10天仍未支付清偿的,除上述费用外,彭美芬还应按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创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未完租期物业服务费总额的20%向彭美芬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彭美芬仍未向创汇公司付款。被告彭美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创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山百汇时代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委托出租证明、授权委托书、解除协议书,因彭美芬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因彭美芬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创汇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彭美芬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4344.9元、推广费724.15元、电费1066元的陈述,因彭美芬作为承租方对是否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创汇公司的陈述。根据上述证据与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时代广场××区××层的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为中山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山市小榄镇北区北秀路43号百汇时代广场全权委托给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出租,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5年3月24日止。后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广场全权委托给创汇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撤销授权之日止。2015年4月23日,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彭美芬作为承租方签订《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中山市小榄镇××时代广场××楼××号商铺出租给彭美芬,彭美芬对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要出租的商铺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按现状承租该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自百汇时代广场整体开业之日起计算);彭美芬应在2015年11月27日起开始营业。2015年10月26日,创汇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彭美芬签订《百汇时代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彭美芬按承租商铺的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月;按承租商铺的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缴纳推广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彭美芬于签订租赁合同时须缴纳首月物业服务费及推广费,以后每月五日前(按自然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及推广费;物业服务费支付期限自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租日起至租期届满日止;彭美芬于签订租赁合同时须向创汇公司缴纳10138.10元作为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彭美芬于每月五日之前缴纳电费、水费;彭美芬应在进场后7日内缴纳2896.6元给创汇公司作为水电费周转金;彭美芬在进场装修前缴纳5000元给创汇公司作为装修保证金;彭美芬如有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者不履行本合同条款的,创汇公司有权没收彭美芬缴交的水电周转金和各项保证金并要求彭美芬按未完合同期物业服务费及推广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彭美芬逾期缴纳,除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一切应缴费用外,还须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缴金额的1‰计算至缴纳完毕;彭美芬逾期缴纳达15日,视为彭美芳根本违约,创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彭美芳缴纳的各项保证金皆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后,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彭美芳使用。彭美芳承租的涉案商铺于2015年12月24日正式开始营业。2018年7月16日,创汇公司与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彭美芬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时代广场××楼××号商铺签订的《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百汇时代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彭美芬确认拖欠创汇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44.9元、推广费724.15元,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电费总额1066元;彭美芬承诺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额缴清本协议约定的欠费,否则彭美芬应交的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最终计至缴清之日止,逾期10天仍未全额交清的,除上述费用外,彭美芬还应按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创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未完租期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总额的10%向创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签订解除协议书后,彭美芬一直没有交纳尚欠的费用。
本院认为,创汇公司与彭美芬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创汇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彭美芬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推广费、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汇公司要求彭美芬支付物业管理费4344.9元、推广费724.15元、电费10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书中已约定如彭美芬不按时缴纳上述费用,需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创汇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解除协议书约定彭美芬承诺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额缴清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欠费,逾期10天仍未全额交清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应按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创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创汇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彭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创汇公司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彭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44.9元、推广费724.15元、电费1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3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彭美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彭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邱 岳
审判员 马敏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