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4民初2234号
原告:唐植杰,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肖遥,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特**(现中山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植杰与被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益担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进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肖遥;被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鄂A×××**别克牌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赔偿原告等值车款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扣车期间的交通费用17,340元(30元/天×578天=17,3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于武汉宝丰绿地别克4S店购买了一辆2015款别克英朗进取型轿车,双方约定总价款为90,90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但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4S店要求原告必须找担保公司担保才能办理分期购车业务。原告允诺后,4S店找到被告进行担保,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为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分期手续。原告以首付30,900元,余款60,000元分36期付清的方式购买了该车(每期还款1,666元,手续费173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以诉争车辆GPS故障为由,要求原告将车辆行驶至指定位置进行维修,待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华腾园小区5栋楼下后,被告又以原告还款逾期为由强行将车开走,并出具了《滞留商品通知书》,要求原告和通知书上列明的胡经理联系。原告和对方联系后,胡经理要求原告7日内提前还清剩余贷款金额再来取车。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却拒不返还车辆,并再次要求原告支付“扣车费、人工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随即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梨园派出所报案,但该所认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未予立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无果,却在2019年2月27日收到胡经理发来的短信,称该车已被公司处理,让原告和公司负责人范总联系,范总又称原告系信用卡诈骗。原告再次报警未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誉益担保公司辩称,1.车辆已经在2017年8月24日过户,车辆无法返还;2.赔偿原告等值价款70,000元无事实依据,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逾期偿还欠款对应的处理措施是按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甲方可强制收回贷款抵押物,并依乙方授权书变卖后先行抵偿甲方所欠贷款本息和甲方在收回抵押物过程中产生收车、停车、保管费用以及评估拍卖费用等,扣除上述费用,剩余部分退还乙方,被告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不是非法扣车;3.被告扣车是由于2017年7月经多次电话催收原告未还的情况下,2017年8月收回该抵押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植杰因购买车牌号为鄂A×××**的上海通用别克英朗牌小汽车,于2015年10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唐植杰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0,9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30,900元,剩余购车款唐植杰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0,000元;2.唐植杰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861.1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61.1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唐植杰与工行还就上述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该车辆向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唐植杰为办理分期付款还与誉益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仅就“甲方(誉益担保公司)同意为乙方(唐植杰)在工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贷款额度为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有文字填写约定,合同其他部分有大量留白,且无加注提示部分。期间,因唐植杰逾期还款,该车辆由誉益担保公司扣留,后于2017年8月在未经唐植杰同意的情况下以4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唐植杰于2017年8月18日结清鄂A×××**号车辆在工行办理的贷款。现唐植杰认为誉益担保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案涉鄂A×××**号车辆是原告唐植杰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誉益担保公司无合法根据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更无权处分原告的私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合同约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条款,仅填写了担保金额及期限,未对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因此该合同中关于费用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纳。现因涉案车辆已被变卖,无法进行物价评估,故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本院依法按被告售卖价格46,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7,340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植杰车款46,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植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