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740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黄塘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25B。 代表人:张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
被告:赵明添,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周运达,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赵伟峰,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塘信用社)与被告赵明添、周运达、赵伟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添、周运达、赵伟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明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138.35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违约金。2、被告周运达、赵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赵明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138.35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周运达、赵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明添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申请额度为50000元,并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1份,被告周运达、赵伟峰自愿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因使用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经审批,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明添发放卡号为6228××××6100的“惠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日利率为万分之四,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月21日为账单日。被告赵明添激活上述信用卡后开始使用,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赵明添透支信用卡本金45138.35元,利息、违约金等合计5450.1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明添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尚欠利息、违约金,被告周运达、赵伟峰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赵明添、周运达、赵伟峰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明添经被告周运达、赵伟峰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利息、滞纳金、担保责任、期限等的约定,并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4即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截图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明添信用卡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1份,主要约定被告赵明添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为3年。双方还约定,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甲方(即被告赵明添)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主动还款是指甲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主动向乙方(即原告)偿还欠款;协议还款指乙方定期从持卡人指定的存款账户扣款以偿还当期欠款,可以选择偿还全部款项或按照乙方核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周运达、赵伟峰为被告赵明添在使用惠民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因使用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惠民卡发卡日至因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销卡为止。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赵明添发放卡号为6228××××6100的“惠民”信用卡,被告赵明添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此后,被告赵明添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透支本金至2019年5月24日尚欠10138.35元。被告周运达、赵伟峰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明添持信用卡透支,即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添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明添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138.35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运达、赵伟峰为被告赵明添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运达、赵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添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0138.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周运达、赵伟峰对被告赵明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添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赵明添、周运达、赵伟峰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预交的92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云凤 速录员 陈凤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