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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1354号

邢旭斌与韩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旭斌;韩小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354号

原告:邢旭斌,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屯留县。

被告:韩小建,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旭斌与被告韩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旭斌、被告韩小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旭斌诉称,2017年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工地完工后归还原告本金13000元,现该工地已经彻底完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仅没有积极归还原告借款,反而多次拒接电话,恶意拖欠。综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13000元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整。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小建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借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答辩人通过熟人介绍相识,后答辩人多次为原告介绍工程活,后成为朋友关系。2017年4月10日因答辩人承揽其他工地工程零活资金周转需要想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为此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当时说手头没有现金回住处后以转账的方式转给答辩人,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微信给答辩人转账3000元。因答辩人的债务人偿还了答辩人部分债务,为此答辩人当时告诉了原告借3000元就够用了,余款10000元就不再借了,因双方关系融洽,且有转账记录为凭,为此答辩人也就没有考虑更改《借条》金额的问题。2017年6月份答辩人在长治市郊区工地上遇见原告后将所借3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因原告当时没带着《借条》,双方也没有带纸和笔,原告说他自己会将《借条》撕毁,出于熟人关系,答辩人碍于情面没有让原告补收条和看撕毁的《借条》。因双方债务已结清,答辩人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后双方再也没有提起此事,谁知时隔三年后原告起诉答辩人,让答辩人无法理解,原告应扪心自问,答辩人没有借到钱为何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要求原告为答辩人恢复名誉!关于《借条》上署名“黄雨峰”是因为原告知道叫“黄雨峰”的欠答辩人借款3万元(该事实原告父亲都知道),原告为了把握,要求让答辩人将黄雨峰的名字也签上作为保证人,为此答辩人就将“黄雨峰”的名字也签上了,但“黄雨峰”本人根本不知道此事,更没有与答辩人共同向原告借款,黄雨峰与答辩人只是承包关系,至于黄雨峰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及原告父亲共同存在着合伙关系,共同从黄雨峰处承揽工程零活,现合伙账目尚未结清,黄雨峰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答辩人不清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在3000元范围内成立,在余款10000元范围内没有成立。但因答辩人已偿还了3000元借款,为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消灭。答辩人从没有起过“大元帅”的微信名,也没有听说过黄雨峰的微信名叫“大元帅”,原告给“大元帅”的微信转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与“黄雨峰”为共同借款,应追加“黄雨峰”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工地资金周转向邢旭斌借壹万叁仟元(13000)工成完结完工后归还本金。借款人:韩小建(签字按印),黄雨峰(签字按印),(13000)元。2017年4月10号。身份证1303221965××××××××。 2、微信账单,时间为2017年4月,其中4月11日转账转给韩哥3000元,4月4日分别转账转给大元帅1100元、200元、2200元,4月6日转账转给大元帅6500元。 证据1、2证明被告韩小建欠款13000元。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西佳安劳务,……。4、开工日期2017年4月6日,5、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甲方签字:黄雨峰,乙方签字:韩小建,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4月2日。 4、工资表一份。其中邢某工资8090元、邢旭兵工资10790元、韩小建工资9820元……。清包人邢旭斌、韩小建。张海峰签字。2018年元月2号。 5、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着相互理解,共同协商,在2018年春节前(2018年元月2号左右)千峰公司垫付邢某、韩小建与黄雨峰约定的黄碾若飞苑小区1#、2#楼屋顶工程工资的一半工资款,50%工资款,剩余50%于2018年6月份之前结清。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以结算为准,2018年底结清。邢某、韩小建、张海峰签字。2018年元月2号。 证据3、4、5证明原告经被告介绍在黄雨峰处包清工干活。 6、原告申请的证人邢某出庭作证称。证言内容为,韩小建跟我儿子借了13000元,被告借钱时我没在,反正他说借钱,我把钱给我儿子了,我儿子给的韩小建,我拿了13000元现金,怎么给的我也不知道,黄雨峰欠韩小建30000元我也不知道。 证明原告从邢某处借钱又将款借给被告韩小建。 经被告的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我方借了3000元,当时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就不缺钱了,所以就借了3000元。对证据2我方认可转给韩哥的3000元,其他的不清楚。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证人系原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3000元,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缺乏关联性。 经本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韩小建从原告处借款,并将款项借给黄雨峰,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韩小建3000元,其他10000元由原告分4次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大元帅”,共计13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韩小建为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建向原告邢旭斌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证人邢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认可借条为其亲笔书写,故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就“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只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与其书写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13000”元在数额上自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旭斌借款13000元及。 二、驳回原告邢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学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于欣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