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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刑初214号

刘俊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俊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良,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曲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谢凤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马薇担任记录,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俊良多次在其承包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镇xx村xx组鱼塘旁的鱼棚内容留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俊良在其承包的鱼塘边的鱼棚内容留罗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俊良在其承包的鱼塘边的鱼棚内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俊良在其承包的鱼塘边的鱼棚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8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俊良在其承包的鱼塘边的鱼棚内先后容留刘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俊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俊良多次在其承包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镇xx村xx组鱼塘旁的鱼棚内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俊良在其承包的鱼塘边的鱼棚内容留罗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俊良在其承包的鱼塘边的鱼棚内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俊良在其承包的鱼塘边的鱼棚内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俊良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笔被告人刘俊良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俊良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关于该两笔犯罪事实中刘俊良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俊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俊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潘晶莹 代理

书记员  马 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 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