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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801民初4845号

管延民与关延铃、雷正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管延民;关延铃;雷正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801民初4845号

原告:管延民,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延铃,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雷正洪,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延民诉被告关延铃、雷正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相祖、被告雷正洪及委托代理人姚良红、被告关延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5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平地机、铲车、压路机、皮卡车在奇台、沙雅工地干活,2017年10月30日经结算租赁费总计673500元,已支付89500元,尚欠5840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共同承租人,并且是奇台、沙雅工地施工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为实现债权,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关延铃辩称,对起诉内容认可,租赁费没有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我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租赁费。雷正洪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陈述2017年5月17日答辩人租赁原告挖掘机等在奇台、沙雅干活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伙在奇台、沙雅等地挂靠并以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以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奇台彩板房工程和沙雅县托依堡勒迪镇公安农场(Y233线)公路改造工程25合同段项目施工,在承包工程期间租赁了答辩人的两台机械用于运输并让被告担任会计管理上述两处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从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和原告租赁施工场地和住宿场地及支付租金等事实予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承包工程期间,让答辩人担任会计并让答辩人垫付了费用376292元。上述两处工地的工程款在完工后均由原告和第一被告从发包方处结算拿走。原告与第一被告至今拖欠答辩人垫付的施工费用未支付给答辩人。为此,答辩人将另行起诉主张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设备租赁结算清单、机械一览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欠款金额是673500元,已经支付89500元,尚欠584000元没有支付。该表和清单是相互印证的。被告关延铃对此认可。被告雷正洪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其次原告和被告关延铃是亲兄弟,和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形成时间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无法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及670000元的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关延铃租用原告设备在工地施工并且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2、工程施工协作协议(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新疆尚城实业公司与被告关延铃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原告和关延铃是合伙关系。被告关延铃对此认可。被告雷正洪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两被告的合伙关系,没有其作为合伙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关延铃与新疆商诚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只能证实关延铃承包该公司有关工程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二张,被告雷正洪以此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用于与被告关延铃共同承包工程所需的办公和居住,押金及房租系被告垫付。原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实缴费义务,无法证实合伙关系。被告关延铃对收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他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管延民租赁房屋及雷正洪垫付费用予以认定。4、情况说明、施工协议、结算清单两份、银行回单四份、收据五张、记账凭证、发票两张,被告雷正洪以此证明沙雅工地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被告关延铃,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及关延铃收取;原告诉请租赁费是虚假的,该租赁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了。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关延铃与尚城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委托书证实关延铃委托原告办理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并不是合伙关系;既然是委托关系,后面的证据全部是基于委托关系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凭这些证据无法证实是合伙关系,原告和关延铃就是委托关系。被告关延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原告是委托关系,这是两个工地不能混淆,140000多元是机械租赁费。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管延民、关延铃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此予以认定。5、询问笔录,被告雷正洪以此证明与关延铃没有合伙约定,对投入和风险也没有约定,被告垫付了所有费用,关延铃辩称的事实不存在,笔录证实被告垫付了300000余元,被告在起诉前一直在向被告关延铃追要垫付款。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认为足以证实两被告合伙关系,笔录中被告雷正洪多次称述与关延铃是合伙关系。

被告关延铃对此真实性认可,认为与被告雷正洪是合伙关系。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笔录无法证实合伙关系的成立,因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关严铃于2017年6月9日与甲方新疆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协作协议》,承包了该公司的托依堡-公安农场(Y233线)公路改建工程公安农场-一牧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路基土石方工程。该工程中标单位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工程相关证据:该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关严铃为该工程的基础施工队,双方已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关严铃委托原告管延民作为该工程的代理人,办理工程中的相关手续,被告关严铃向中标单位出具了委托书。另,G331鸣沙山至乌拉斯台至塔克什肯公路建设项目也是由关延铃负责路基施工,但该工程于2017年年中被叫停,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对路基使用机械费给予结算并付清。

原告与被告关延铃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结算清单》,载明租赁机械名称及租金共计673500元,已支付89500元,尚欠584000元。该工程第二十五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出具一份《机械一览表》,载明原告设备租用时间、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另查明,施工期间被告关严铃租赁了工地附近的房屋,原告受其委托于2017年6月24日与出租方签订了为期近4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雷正洪于2017年7月8日缴纳了房租费2990元及房屋押金800元。房租到期后,押金800元由原告管延民于2017年11月16日领取。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出示的《设备租赁结算清单》系原告与被告关严铃签订的清单,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关严铃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原告出具的该证据结合《机械一览表》足以证实被告关严铃租赁原告的设备在该工程中使用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对租赁费进行清算,因此被告关严铃应当按照结算清单中的数额进行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赁费584000元予以确认,即被告关严铃应当支付原告上述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该租赁费的请求,原告出示的《机械一览表》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并不能证实两被告共同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另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此其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严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管延民租赁费5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关严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詹   秀   芹

人民陪审员 潘   润   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