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民,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银水路桦亭家园2单元2楼2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世民、刘艳因与被上诉人刘清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世民、刘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刘清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世民、刘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清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正确,本案是因双方在新疆和田地区的扶贫煤项目上产生的合伙纠纷;2、因南疆项目投资失败,刘清队的投资款已折抵损失,卢世民在此项目中也花费了390,000多元,折抵了损失,卢世民不应向刘清队支付任何费用。 刘清队辩称,1、在乌鲁木齐延安路卢世民与刘清队协商借款250,000元,2018年6月25日刘清队向卢世民的农业银行卡转款21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款,后卢世民未按约定还款。刘清队通过微信向卢世民催还款时双方也未提及合伙之事,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卢世民、刘艳提出过反诉要求确定本案是合伙纠纷,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卢世民、刘艳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2、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相互不能折抵。卢世民、刘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刘清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世民、刘艳偿还借款210,000元,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卢世民通过微信聊天提出向刘清队借款300,000元。2018年6月25日刘清队向卢世民的农业银行卡转款210,000元。刘清队与卢世民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8年12月6日庭审刘清队本人到庭,陈述“当时说借款一星期,最多用半个月”。刘清队于2018年7月28日始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卢世民催款。另查明,2018年卢世民向刘清队借款时,卢世民与刘艳为夫妻关系。2018年7月31日卢世民委托张斌向刘清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8月6日卢世民委托张斌向刘清队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2018年8月22日卢世民委托张斌向刘清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2018年7月19日卢世民通过微信转账向刘清队还款10,000元。庭审中刘清队对利息的主张进行了变更,请求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清队与卢世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卢世民通过微信聊天向刘清队提出借款,刘清队通过金融机构向卢世民转账210,000元,卢世民认可收到210,000元转款。刘清队与卢世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世民认为该款系为合伙投资款,但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合伙投资款,卢世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世民已向刘清队偿还了借款本金26,000元,卢世民应向刘清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4,000元(210,000元-26,000元)。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刘清队要求卢世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卢世民应向刘清队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1,875元(184,000×6%年利率÷365天×62天)。卢世民与刘艳为夫妻关系,卢世民未还的184,000元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刘艳应与卢世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卢世民、刘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清队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利息1,875元,合计185,8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刘清队负担335.25元;被告卢世民负担2,00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清队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问题。从刘清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2018年6月19日卢世民提出向刘清队借款的内容,2018年6月25日刘清队向卢世民的农业银行卡转款210,000元,双方对转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卢世民上诉称此款为双方的合伙投资款,但从刘清队提供的双方微信记录内容看,均无涉及合伙投资之事,卢世民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清队所转款项是与卢世民的合伙投资款。故,一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卢世民、刘艳上诉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清队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卢世民认可收到刘清队的转款,现卢世民称因南疆项目投资失败,刘清队的投资款已折抵损失,其不应向刘清队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刘清队认可卢世民、刘艳已还款26,000元,一审判决卢世民、刘艳向刘清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卢世民、刘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世民、刘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上诉人卢世民、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 晓 霞
审判员 巴燕叶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斌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