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2722民初1183号
原告:郭建川,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电话:135XX******、151XX****XX
被告:新疆华基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伊犁路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政源,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81XX****XX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建川诉被告新疆华基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建川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川以与被告新疆华基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前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建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郭建川负担。
审判员 刘 爱 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娜仁图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