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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2民初709号

彭开俊与淮南市阶梯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开俊;淮南市阶梯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2民初709号

原告:彭开俊,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淮南石油化工机械厂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阶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合徐高速公路引线旁(淮南化工机械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曾鸣,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开俊与被告淮南市阶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阶梯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良、被告阶梯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曾鸣、余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阶梯电子公司支付加工费1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395元,合计24,395元(从2011年12月1日结算至2019年3月1日,以后顺延至判决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阶梯电子公司的董事长张卫国联系彭开俊为该公司加工两种电磁启动开关外壳,阶梯电子公司提供图纸,彭开俊出资出技术代为加工。两种规格先各加工一台,大的作价4800元,小的作价3800元,加工好后经检验合格费用当即就支付了。之后双方商定两种规格在各加工两台,价格降为大规格4300元/台,小规格3300元/台。因为加工样品时,有前期模具费投入。这四台外壳经验收合格及时付款。接着阶梯电子公司又要求两种规格各加工10台,彭开俊加工好后分两批送至阶梯电子公司库房。阶梯电子公司收货后,使用几台才算“入库”几台,2011年12月1日前送到的这20台外壳在2015年2月才入库完毕。此期间阶梯电子公司又联系加工另一型号开关外壳10天,但送去后一直没有算“入库”,2018年4月彭开俊将这10台开关拉回。已入库开关外壳的费用是根据阶梯电子公司使用的进度支付,至2015年2月支付59,000元,拖欠17,000元,阶梯电子公司称需要开关卖掉才付款。因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 阶梯电子公司辩称,彭开俊称该公司拖欠加工费不属实,其已全部付清款项。对彭开俊所称的前两次共6台开关外壳的加工过程及价款予以认可,但后来的共20台的总价即为59,000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即使彭开俊所诉属实,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最后的往来是2015年2月,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开俊曾为阶梯电子公司制作两种规格的电磁启动开关外壳(由阶梯电子公司提供图纸),先两种规格各试制1件,价格分别为4800元和3800元,之后又两种规格各制作2件,单价分别为4300元和3300元。以上开关外壳的费用已由阶梯电子公司全部支付。2011年11月17日和12月1日,彭开俊又送到阶梯电子公司两种规格的外壳各10台,关于此次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阶梯电子公司给彭开俊出具两份“入库通知单”,其上仅记载了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据上虽有“单价”、“金额”等项目,但没有填写。另根据这两份单据上阶梯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的手书记载,这些开关外壳在2013年9月部分予以“入库”,直至2015年2月才“入库”完毕。关于诉争物品,阶梯电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分5笔共向彭开俊付款59,000元。2018年4月2日,彭开俊去阶梯电子公司催要剩余款项,并将其与阶梯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张卫国的谈话进行录音,作为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提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阶梯电子公司是否欠彭开俊加工费,如有欠款,数额是多少,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彭开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交易存在的事实不持异议,阶梯电子公司称加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阶梯电子公司称共计20个开关外壳的总价即为59,000元,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对两种规格的开关外壳的具体单价予以明确说明。其对彭开俊所称的前次交易相同规格的开关外壳单价没有异议,该物品的图纸由阶梯电子公司提供,本身并无很大技术含量,彭开俊作为个人,并无大的生产规模,很难因为生产数量的增加而显著降低成本,增加利润。阶梯电子公司主张的价格较之前减少逾20%,与常理不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以前次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货物的价款。2.阶梯电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有更强的行为能力、提供证据的能力,秉持规范经营的理念,其未与彭开俊签订书面合同,在填写入库通知单时,单据上虽有“单价”、“金额”等项目却没有填写签订,利用优势地位使彭开俊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3.根据2018年4月2日的录音,阶梯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卫国虽然没有直接承认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但若该公司已全额付清款项,在彭开俊称该公司就诉争物品尚欠1万余元时,没有予以反驳,此情况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彭开俊关于阶梯电子公司仍欠其加工费的主张具有更大的盖然性,阶梯电子公司应按其主张的数额支付加工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据彭开俊所称,阶梯电子公司是按物品使用情况付款的,由于彭开俊也认可尚未付款的4件开关外壳还在阶梯电子公司库房尚未使用,故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由于自收到诉争物品已逾7年,阶梯电子公司亦不能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阶梯电子公司关于彭开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并无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由于还有部分涉案物品还在阶梯电子公司的库房尚未使用,彭开俊具有该物品使用后阶梯电子公司向其付款的期待权,据此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2.2018年4月2日彭开俊在张卫国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之间的谈话进行录音,根据常理,应是在以前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进行诉讼而取证的行为,虽无相应证据证明,但彭开俊在2015年最后一次领款后曾向阶梯电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不能排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阶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开俊支付加工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彭开俊负担60元,淮南市阶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