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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02刑初83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明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1;覃某1;罗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明赞;邹明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8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2002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陈某1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男,2000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永定区。法定代理人覃某2,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永定区,系覃某1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2002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定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定区,系罗某之母。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邹明赞,男,1999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12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从津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覃某1、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明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某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21时许,李某2(另案处理)的女朋友黄新宇因被人戏弄,于是李某2邀约杨某、熊某、覃某3、邹某、汪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邹明赞来到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欲教训对方。后由黄新宇邀约对方至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李某2、杨某、邹明赞等人手持匕首、木棒先追赶陈某3和张某1,后又返回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对被害人陈某1、覃某1、罗某三人进行殴打,李某2手持匕首朝三被害人进行砍击,邹明赞、杨某等人手持木棒朝三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1、覃某1、罗某三人受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1、覃某1、罗某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邹明赞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明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科刑。

被告人邹明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8日21时许,受害人陈某1放学后在外面行走,被告人邹明赞一伙手持管制刀具捅了受害人陈某1三刀。随后被送进医院,经诊断左上臂皮肤裂伤。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明赞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邹明赞连带赔偿原告陈某1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465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拟证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2919.3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明赞一伙手持管制刀具捅了受害人覃某1一刀。随后被送进医院,经诊断:1.左上臂皮肤裂伤;2.左第二掌骨头骨折。经鉴定,覃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明赞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邹明赞连带赔偿原告人覃某1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851.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缴费凭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拟证明覃某1住院13天实际花费4451.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明赞一伙手持管制刀具捅了受害人罗某后背几刀。随后被送进医院,经诊断为多处刀伤。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明赞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邹明赞连带赔偿原告人罗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930.0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明赞辩称,其愿意对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其目前没有钱对三名原告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21时许,李某2(另案处理)的女朋友黄新宇因被人戏弄,于是李某2邀约杨某、熊某、覃某3、邹某、汪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邹明赞来到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欲教训对方。后由黄新宇邀约对方至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邹明赞、李某2、杨某等人手持匕首、木棒先追赶陈某3和张某1,后又返回张家界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对被害人陈某1、覃某1、罗某三人进行殴打,李某2手持匕首朝三被害人进行砍击,邹明赞、杨某等人手持木棒朝三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1左肩部累计瘢痕6.7cm属轻微伤;被害人覃某1左上臂瘢痕2.8cm属轻微伤、左第2掌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属轻微伤;被害人罗某肢体(右背部肩胛下区、左肩部肩胛间区)累计9.5cm皮肤缝合瘢痕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邹明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8年9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8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花去医疗费2919.3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8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花费抢救费用450元、住院医疗费用4451.1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930.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明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覃某1、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3、李某2、杨某、熊某、覃某3、邹某、汪某、张某2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因被告人邹明赞与杨某、邹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覃某1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覃某1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因此,对于三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因三原告人受伤治疗必然会导致交通费用的发生,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覃某1交通费各为300元。3、鉴定费,三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人陈某1、覃某1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因此,原告人陈某1、覃某1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8-2019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7885元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人陈某1的护理费为1703元(131元/天×13天),原告人覃某1的护理费为1703元(131元/天×13天)。因原告人罗某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护理费用的产生,对于原告人罗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出差每人每天6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人覃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原告人陈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因原告人罗某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人罗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人覃某1的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人陈某1的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人罗某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营养费用的发生,因此,对原告人罗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8、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花费医疗费用291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901.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费医疗费用5930.01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邹明赞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覃某1医疗费4901.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8074.4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2919.3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6092.3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医疗费5930.0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30.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明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明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明赞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明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邹明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医疗费4901.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8074.4元。

三、被告人邹明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2919.3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6092.32元。

四、被告人邹明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医疗费5930.0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30.01元。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陈某1、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

人民陪审员  田 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黄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