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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24民初630号

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与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贵州省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4民初630号

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灵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作海,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路以北东环路以西(众祥公司现厂区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任立忠,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2018/10/07号《产品销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产品预付款143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因承建《三穗县农村生命防护工程(2017年第二批,2018年第一批)》项目需要,与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三穗县签订2018/10/07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及按预计的工程量暂订产品数量,因当时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不能确定,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实际需要的产品数量,只约定了最终结算以实际收货为准,交货履行地为贵州省三穗县。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10日,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转入产品预付款80万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过四次货款。第一次结算货款金额为650755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650775元,多支付20元;第二次结算货款金额为647576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第三次结算货款金额为646290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640290元,本次尚欠货款6000元;第四次结算货款金额为650160元,尚未支付。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货款总计为656140元。根据双方约定,预付款(80万元)作为抵扣最后几车材料的货款,抵扣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多出的预付款143860元。现因政府资金短缺,造成原告承建的《三穗县农村生命防护工程2017年第二批,2018年第一批)》停工,复工日期待定。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中止或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约为72000米,合同总价为9710500元,虽然合同约定按实际收货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大概工程量,原告仅仅采购200余万元货物,低于正常采购范围,原告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保证向原告提供货物已采购了原材料,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要求中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现仍在建设中,工地上还存放有原材料,并进行部分安装,原告陈述政府停工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因承建《三穗县农村生命防护工程(2017年第二批,2018年第一批)》项目需要,于2018年10月8日在贵州省三穗县与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10/07),向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波形梁钢护栏板等材料。合同约定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向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价值9710500元的十孔加强板、立柱、托架、柱帽、螺栓、端头和轮廓标;付款方式为原告先预付定金80万元;结算方式为每发3车货结款1次,如不结款,终止发货,扣除订金。甲方(被告)提供每次货款发票(16%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作为抵扣最后几车材料的货款;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规格、单价、数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满足乙方(原告)的供货要求,乙方所受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已于当日预交定金800000元。2018年12月16日,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发函,要求将提货日期顺延至2019年5月31日,其他合同规格、数量、单价及其他约定不变。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收到后已在该函上盖章,并将该函以电子邮件方式退回。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提供金额为2594781元的货物(护栏材料)19920米。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938641元,余款656140元因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发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30日,原告以业主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目已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中止合同。因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要求中止合同的函未予回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产品销售合同、收护栏材料明细、材料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执)、业务委托书、大额客户发起汇兑业务、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函、关于要求中止合同的函、图片、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出现法定事由不得中止和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相关责任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卖方即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护栏材料)交付给买方即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后,买方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买方即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下货款656140元一直未予支付的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收护栏材料明细、材料出库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三穗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是“关于要求中止合同的函”,所谓的“中止”是指债务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在合同中止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在抗辩权消灭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来的合同效力,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该函只是在停工期间要求暂时停止履行合同,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中止合同的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有“终止”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在客观上不复存在。但是合同的终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中止合同的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将会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非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履行完毕又未约定解除条件,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被告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违约方就以政府资金短缺,造成原告承建的工程停工,复工日期尚未确定为由,发函给被告山东冠县力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或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其预付的定金80万元抵扣尚未支付的货款656140元后,剩余的143860元应当返还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元,由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长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士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