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205民初191号

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5民初191号

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瑞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7号街坊。

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瑞珍、李春钢,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建军向丰驰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用7200元;2.依法由王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王建军购置蒙B54933斯太尔牌自卸货车时,与丰驰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将该车挂靠于丰驰公司名下进行运营,第二条约定“王建军自愿将车登记在丰驰公司名下,并向丰驰公司缴纳服务费,标准为800元/年”,王建军向丰驰公司交付服务费至2015年2月28日,依据《包头市物流运输协会行业自律公约》第七条“车辆管理费或服务费收取标准统一规定为1800元”之规定,至今尚欠服务费用7200元(2015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经丰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建军辩称,不认可1800元的服务费,该标准未经其同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照800元每年缴纳服务费,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每年800元缴纳。之前一次性缴纳3600元是丰驰公司找人向其催款,要求缴纳3600元。自从车辆挂靠在丰驰公司,丰驰公司从未进行过服务和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丰驰公司与王建军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王建军)以现款/贷款方式所购车辆为斯太尔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蒙B54933,车架号为LZZAELNF7AC106658,发动机号为091217016507。

二、乙方自愿将自购车辆登记在甲方公司(丰驰公司),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费,服务费为每台800元(按年度付费)……。该协议未约定期限”。2013年6月21日包头市物流运输协会常务理事扩大会会议纪要文件(包协会字【2013】1号)制定的《包头市物流运输协会行业自律公约》,第七条“为了保证各会员企业的收入能够支付安全生产管理及企业日常运营的基本费用,避免行业恶性竞争,货物运输企业5吨以上车辆管理费或服务费收取标准统一规定为1500元-1800元/台年(牵引半挂车、带挂车、主挂按壹台核算)”。丰驰公司依据该公约,在未与王建军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管理费变更为1800元每年。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丰驰公司要求王建军支付3600元服务费,同日王建军按照丰驰公司的要求支付了3600元服务费。以上事实有车辆服务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包头市物流运输协会文件(包协会字【2013】1号)附件《包头市物流运输协会行业自律公约》、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驰公司与王建军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车辆服务协议》约定每台每年800元收费,还是按《包头市物流运输协会行业自律公约》每台每年1800元收取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丰驰公司要求按1800元收取服务费,应与王建军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本案中丰驰公司未与王建军协商变更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继续履行。王建军缴纳3600元服务费并不代表其同意按每年1800元支付服务费。从合同签订日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王建军应向丰驰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元(800元×6年),王建军已经支付3600元,故王建军还需向丰驰公司支付1200元(4800元-3600元)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泽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