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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民初1174号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1174号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l幢6楼E座558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姚某,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JGT-XNYJT-2017-010);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的《关于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协议》;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设备货款261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4856.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5、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违约金1305000元;(原告当庭将第4、5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项,即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违约金29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JGT-XNYJT-2017-010)。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暂估价为58000000元的边框多晶硅组件。2017年5月8日,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价值2610万元货款的发票。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610万元,但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迟迟未曾供货。2017年5月底,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提出更换合同供货主体,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再继续供货。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由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由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另外指定供货主体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供货责任。2017年7月1日,原告收到发自上海佐泰的光伏组件产品价值290万元。根据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协议》,此290万元的货物为多晶硅组件,货款应该由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应而,原告所支付的2610万元的货款应该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款转给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到原告的正常施工,更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支付了261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其在供货不能的情况下,应该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告,而不是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供货单位,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又不返还货款,并且将原告支付的货款转让给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各被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促,相关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供货合同已经在2017.5.31协商解除,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解除函,我方已经将原告所付的货款全部转交第三方,因此不存在货款返还义务。2.原告与我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负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合同解除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因此原告依据延迟交货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其它公司各自承担各自义务不存在混同和实际控制人情况。2.我方不是此次原告诉求当中的主体,也非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与该诉求没有关联性。3.我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非诉讼。

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一与我方无关,原告诉求二同意解除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告诉求三四五综合如下:我方确认收到款项但需要注意的是我方收款数额为2305万元,不是261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主动认可放入我公司处,与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我公司指定新的供货商。我公司积极寻找新供货商,但原告发生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履行可能,继续供货只会无端扩大损失,综上根本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一说。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告其诉讼中自认收到上海方面290万元货物,故我方是否返还相关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一、原告依据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提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之诉,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设备采购是承包方也即原告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供货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何况原告已经在辽宁葫芦岛中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一工商信息。证明内容: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二工商信息。证明内容: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被告三工商信息。证明内容: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5:被告四营业执照。证明内容: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设备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一支付了设备供货款2610万元。证据3: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建立工作联动制度。被告二授权张必波先生,原告授权巨宏博先生,全面负责双方之间战略合作协议下的各项合作;日常相关项目合作、投资建设、相关手续批文事宜的沟通协调和推进。证据4:关于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协议。拟证明原告同意本项目所选用光伏组件设备向被告三指定的被告一采购,具体按照原告与被告一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实施。组件款由被告四承担。第三组: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证据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2610万的专用发票。证据3:上海佐泰销售出库单。拟证明2017年7月1日上海佐泰提供了价值290万元的组件。第四组:证据1:各被告企业信息。证据2:各公司关系图。拟证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占股比例。第五组:证据1:公证书两份。证明中金国泰实际参与本案,公司成员对葫芦岛相关情况做了沟通。证据2:EPC合同。证明被告四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据。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工商信息我方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中,关于设备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说明合同已经解除。关于电子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我方已经按照原告要求转付给被告三。关于第二组合作框架协议,首先框架协议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而框架协议中没有约定于本案有关实质性内容,只是合作意向。我方非该协议参与者,对该框架协议三性均不认可。关于证据二相关协议我方不是协议参与者和一方相对人,该协议约定事项、内容均与我方无关,对该协议三四均不认可。关于第三组证据,设备供货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注意该增值税张永发票是我司我方开具给原告的,该发票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原告与我方供货合同解除,根据原合同中价款中明确约定税金包含在货款中。我方出具发票时已经缴纳税费,按照原告解除函,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和返还义务。在转付货款时我方扣除相应税费和合理。关于中金三性均不认可。关于第四组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争议合同没有关联性。第四组公证书,其提供证据为单方证据,证明在公证处是其认可提交,公正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公证书中,我方将提供证据。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同被告一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设备供货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合同签订时被告一与被告二是独立法人。电子承兑汇票三性不认可,我方无关。合作框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纠纷解除中约定为仲裁不是诉讼。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第四组证据,对企业信息与公证书我方不认可。证明目的与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各自都具有独自的法人主体。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我方工商信息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明确四被告谁是合同纠纷,谁是不当得利,主体是否适格,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主体是否适格。第二组证据,设备供货合同电子汇票合作框架协议我方均没有参与,与我方无关,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协议中没有违约责任约定,该协议与原告诉求返还货款无直接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设备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我方没有参与,故无关。佐泰出库单与原告自认收单290万元货物向证明。第四组证据,相关股权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信息只能证明各被告现有主体身份,主体身份真实,但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对于设备合同和汇票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四的关系。框架协议被告四不知情。根据EPC合同协议,组件款谁承担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定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而在EPC合同中约定设备采购是原告义务,本案原告如何采购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四只需要与原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履行相关义务。第三组证据我方不是相关合同主体,对内容和履行情况不知情。第四组证据,我国实行法人制原则,依法登记的法人公司独立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并不因为公司之间存在占股比例就导致相关承担责任,是否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需要依据约定或法定。原告应找出约定和法定事由,不是列举占股比例。原告出示的占股比例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五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一份公证书没有进行装订,不能证明附件是公证内容。给部分信息可公开查询,无证据作用。对于微信聊天截屏,公证只能证明截屏是存在的,无法证明截屏上的人是真实的。微信昵称是自行设定可以修改,不能证明聊天相对人的真实身份。对于EPC合同,指定供货商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请求被告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EPC合同无效,不是本案供货合同无效。EPC合同效力和是否承担责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更换供应链合同主体函,证明2017.5.31原告发函与我方解除供应合同并且约定互不负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将已经支付的供货款贴现转给第三被告,其中约定原告另行开具26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被告,后续事宜由第三被告与我方协商自行解决。说明我方可以在货款中直接支付贴现费用和扣除我方开具发票税费。证据2:第三被告向我方出具的收据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货款转交给第三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EPC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设计和投产,设备采购是原告承包人义务,与发包人没有关系。

原告与被告四EPC合同中原告根本性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将约定大棚需要建成2.2米的建成1米,因为原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本案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法院审理,在本案中原告无权提起相关款项处理意见。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供应链主体函是原告发给被告一和三,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要求更换主体,解除与被告一合同,但与更换的主体没有签订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2.资金流向问题,转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质证过程中提到的税票资金流向给被告三也是本案审查范围,证明被告三收到支付款项2305万元,证明被告三需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一与原告都是合法经营,我方认为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新的主体,没有相关主体来承接,所以合同并没有解除。在辽宁起诉的合同纠纷是因为没有给付合同款,是单方之词。作为EPC,EPC指定被告一是供应商是违法,因为被告四导致原告损失。我们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源于被告三四,EPC签订时间,供货义务四被告四不是原告,关于原告提供原材料义务由被告四承接。被告四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反而其应承担责任。290万元代被告四是上海佐泰支付,不是由我方支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JGT-XNYJT-2017-010)。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暂估价为58000000元的边框多晶硅组件。2017年5月8日,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价值2610万元货款的发票。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610万元,但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曾供货。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致函《关于更换供应链合同主体的函》,主要内容为“我方与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且我方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现我方同意解除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同意将已支付给供应链公司的金额为26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由供应链公司转付给航天耀然(贴现费用暂时由航天耀然承担),由其指定新的供货商来履行相应的合同责任......”。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函将款项转给了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最终收到转来的款项为2305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第一部分第一条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设计和投产,设备采购是原告承包人义务,与发包人没有关系。该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产生纠纷,已在葫芦岛市提起了诉讼。

原告与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关于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同意本项目所选用光伏组件设备向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具体按照原告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实施。2017年7月1日,原告收到发自上海佐泰的光伏组件产品价值290万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与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关于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协议》、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的基础上,于2017年5月31日,又向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致函《关于更换供应链合同主体的函》,主要内容为“我方与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且我方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现我方同意解除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同意将已支付给供应链公司的金额为26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由供应链公司转付给航天耀然(贴现费用暂时由航天耀然承担),由其指定新的供货商来履行相应的合同责任......”。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函将款项转给了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最终收到转来的款项为2305万元。依据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的供货合同已经在2017.5.31协商解除,根据解除函,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所付的货款全部转交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货款返还义务,而且协商解除合同时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负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混同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也非设备供货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货款返还的责任。关于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应当将确认最终收到转来的款项2305万元如数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依据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提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之诉,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设备采购是承包方也即原告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供货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原告提出的解除2017年5月5日与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供货合同》、解除2017年5月20日与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实则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通过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中金国泰控股集团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致函《关于更换供应链合同主体的函》的内容协商解除,无需再单独提出诉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0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航天耀然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申延艳 

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