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民初830号
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16街区衡山路汕鹏楼**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婷,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发茂,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黄希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其中,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500元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500元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空调等设备的合同关系。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1匹风管机(长亲房)、两套1.5匹风管机(主房,卧室一)、一套1.5匹挂壁机(餐厅)、一套格力3匹柜机及安装上述设备所需的辅助材料(含安装人工费),总价款人民币38490元。原告接到订单后,将被告订购的设备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付还原告部分货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尚欠的货款。201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3日止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5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付还原告5000元,诉求第一项所欠货款改为13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按照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进行审核,原告陈述与其提交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被告在欠款确认人处签名,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3日止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5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付还原告5000元,至庭审时结欠原告135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欠款,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被告个人的债务确认行为,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享有权利是债权人,被告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通过对账单或其他方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发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35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500元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500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徐发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保全费205元,共计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元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奕超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